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海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海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嗣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仍以行為時縣市名稱之)竹林路606巷
4號1樓「北玄宮」之住持兼乩童,從事改運、消災解厄等工作。民國98年3月22日,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表姊即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同前往「北玄宮」詢問家運而結識林銘海,林銘海進而向A女表示其須制煞,如不制煞會影響其與家人之運勢云云。A女聽聞後因擔心乃請林銘海幫忙制煞,並於98年6月4日上午11時多與其姊姊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至「北玄宮」制煞。詎林銘海在北玄宮內替乙女及信徒「 黃嘉玲 」等人制煞後,竟向A女表示A女部分須至旅社淨身始能制煞,並於當日下午3點帶信徒「黃嘉玲」至海邊送煞返抵「北玄宮」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及乙女至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雅麗汽車旅館」117號房內,佯以幫A女制煞之名,請A女及乙女幫忙準備道服、道具並拜拜,接著起乩佯裝 濟公 師傅上身,要求A女淨身並僅圍浴巾即可。嗣A女圍浴巾出來時,林銘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請乙女先至房外等候,再利用A女因擔憂不制煞會影響其與家人運勢,致心神仍受壓制之情況下,要求A女拿掉浴巾,並以濟公師傅名義,向A女誆稱「將林銘海的下半身借你」等語,使A女誤信在進行制煞而不敢反抗,林銘海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並於得逞後,對A女稱因林銘海係有家室之人,不要將此事說出去,致A女不敢告訴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及乙女於警詢所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渠2人已於本院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所言與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證相符者,依據前揭說明,當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不符者,則仍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5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乙女(即A女姊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甲女(即A女表姊)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丙女(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 陳淑芬曾義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㈦雅麗汽車旅館住、休日報表、電腦管理系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6月4日15時26分駕駛7419-TQ號汽車載A女及乙女至雅麗汽車旅館117號房,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行結帳後開車載A女及乙女返回北玄宮等情,核與證人A女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雅麗汽車旅館住、休日報表、旅客資訊查詢系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略辯稱:㈠伊案發當日原本認為在宮內解煞即可,是A女一再拜託,且稱乙女會陪伴前往,伊才同意開車載A女及乙女到雅麗汽車旅館幫A女制煞,伊於為A女制煞前沒有指示A女淨身後只圍浴巾即可,乙女當時也只是退至門後(門沒關),可以看到全部制煞過程;又伊在制煞過程中被矇住雙眼,身穿道袍,如何以性器官侵犯A女?伊當時沒有叫A女伸手進入伊褲子裡把伊性器官拿出來後撫摸她自己的性器官,也沒有對A女說「將林銘海的下半身借你」,更沒有沒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伊患有糖尿病,因而有性功能障礙,根本無法勃起。另依A女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性交姿勢,比對現場床鋪高度及伊身高,伊性器官根本不可能碰到A女性器官,且A女於本院作證時有觀看文件作證的情形,經審判長保管該文件後,所言即與其書寫之內容不符,故其證言並不可信。至於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均係聽聞A女告知,屬傳聞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並未檢出可資比對之精子細胞及DNA量,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㈡98年6月4日A女與乙女離開北玄宮後,即有1名男子打電話到北玄宮,由伊太太接聽,該男子態度兇惡稱:「叫你們宮主注意點,帶女信者到旅館,要怎麼處理」,之後並一直來電騷擾。後來伊太太將此事告訴伊後,伊乃於98年6月5日去找甲女問清楚,一到告訴人家便見 王佳羚 (按即起訴書所稱「黃嘉玲」,又證人A女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其正確姓名,所稱「黃嘉玲」、「 王佳玲 」及「王佳羚」應係同一人,附此說明),王佳羚看到伊後態度驚慌,馬上騎車離開,伊懷疑本案係有心人安排之誣陷佈局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被告以師父的名義說「將林
銘海的下半身借你」後,要伊把手伸進他的褲子裡把他性器官拿出來,還要伊繼續撫摸伊自己的性器官,接著就叫伊把腿朝向他,然後他就以性器官進入伊性器官,當時他沒有帶保險套,持續了約3到5分鐘後停止,他沒有射精,然後就說伊的煞已經解了,已經轉到宮主身上等語(偵字卷第31頁),惟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時則先後具結證稱:被告以師父的名義說「將林銘海的下半身借你」後,就把他的性器官放在伊性器官裡面(見本院卷第82頁);他放進去的過程中,沒有射精,因為過程很快;被告當時是用國語說「林銘海的下半身借妳,幫你制煞」,又叫 伊拉 下拉鍊掏出來,就叫伊放進去,之後他就自己動作,就是上下這樣動,後來就很快抽出來,然後就說伊的煞已經解好(以上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伊起先是躺在床中間,被告則在床尾那邊來回走,然後他就走到伊右手邊,叫伊往右邊躺過去一點,還叫伊右手摸著他下半身的性器官,左手繼續自慰,這時伊右手是隔著褲子摸他性器官,然後沒多久他就叫伊把他拉鍊拉下來,他要借林銘海的下半身幫我解煞。之後伊就 拉拉鍊 掏出他的性器官,後來他還是繼續站著,並叫伊腳開開的朝著他,伊就變成頭朝窗戶那邊,伊始終都躺著,他直直的站著,伊把他的性器官放進去時,他有點微彎,動作一前一後,很快就抽出來;他身體一前一後來來回回3次左右,他很快的前後前後,整個過程約1分鐘左右。(辯護人問:你偵訊時說被告以性器官插入你性器官持續約3到5分鐘,是你剛才說的正確或是當時說的正確?)沒有5分鐘那麼久,差不多1至3分鐘(以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等語,其就被告在說完「將林銘海的下半身借你」後,有將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乙節,前後所述固屬一致,然就兩人性器官接合及插入之方式部分,A女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係伊自行將被告性器官放入伊自己的性器官【另A女警詢時(偵字卷第12頁)及其案發後自撰之事件經過始末書面(偵字卷第67、68頁,即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攜帶,但經本院發現後暫時保管之文書,見本院卷第84、101頁),亦均未提及此節】之重要環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證有所出入,次就被告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時間部分,前後所述亦顯有差距(即先後有3至5分鐘、1至3分鐘、不到1分鐘及很快等不同陳述)。另證人A女於前揭本院審理時雖明確證稱被告性器官進入伊性器官之姿勢及相對位置,但依其於警詢時所稱:伊一直閉眼等語(偵字卷第12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可知其在所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始終閉眼,則其前揭所述被告站姿及動作是否確係屬實,亦非無疑。
㈡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解煞前沒有提到要
用性器官放入伊性器官的方式解煞;當天被告在宮裡就有以師父身分跟伊說制煞是要叫伊自慰,但沒有說還要作什麼,伊是因為知道制煞要叫伊自慰,所以叫姊姊出去。被告說制煞要自慰是跟伊1個人講,伊姊姊當時不在;伊沒有問被告為何要自慰;被告是以師父名義跟伊說要請林銘海帶伊到汽車旅館,就是伊姊姊叫伊進去內爐時,被告同時說要自慰及要去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7頁、第87頁反面),可知其在進入汽車旅館前,雖已知悉其於制煞過程中須為自慰的動作,但不知被告性器官會進入伊性器官(包含被告性器官會以何種方式進入伊性器官及伊須另外配合作何種動作)之事,則當被告對其說:「將林銘海的下半身借你」等語時,何以其會自動將被告性器官放入伊性器官內,而非在被告提出預期以外的要求時斷然予以拒絕?況且當時有乙女陪在門外,且房門未鎖,自非孤立無援,被告又已被矇住雙眼,豈有自甘貞潔受損而曲意配合之理?此實與常情有所齟齬。次就證人A女前揭證稱:伊是因為知道制煞要叫伊自慰,所以叫姊姊出去等語部分,核與證人乙女(即A女姊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汽車旅館,A女沒有叫伊出去,是被告叫伊出去;被告是以神明身分叫伊到門外,但沒說為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亦明顯矛盾。再者,證人A女雖又證稱:被告是以師父名義跟伊說要請林銘海帶伊到汽車旅館,伊姊姊叫伊進去內爐時,被告同時說要自慰及要去汽車旅館等語,但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誰提議要去汽車旅館制煞?)宮主以神明也就是師父的身分;被告是以神明的身分跟伊妹妹說,我就在我妹妹旁邊,他用國語說到時候找一間密閉式的空間要替妹妹解煞。那時候我們有問師父密閉式空間是指哪裡,當時師父沒有說,然後宮主也就是被告退駕之後,就自己開他的車到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90頁),兩人除就被告有無直接以師父身份說要去汽車旅館乙節有證述歧異之情形外,另A女既稱被告係對伊1個人說制煞要自慰,又說被告是同時說要自慰及要去汽車旅館,表示被告僅對A女1個人同時說要自慰及要去汽車旅館,然乙女卻稱被告係同時對伊及A女說要找一間密閉式的空間要替妹妹解煞,此部分亦有齟齬。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制煞完
,你姊姊有無問師父如何幫你制煞?)我姊姊有問,我說師父叫我要自慰,然後師父邊唸經我邊自慰,我只有這樣跟姊姊說」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其於偵訊作證時則未提及此事【另A女警詢時(偵字卷第12頁)及其案發後自撰之事件經過始末書面(偵字卷第67、68頁),亦均未提及此節】,核與證人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時有無跟你說被性侵害的事情?)沒有」、「6月5日下午我接到00000000C的電話,我覺得事情不對,我懷疑告訴人有遭性侵害,但不敢立刻跟告訴人說,到晚上告訴人回家之後,我們再請王佳羚打電話跟告訴人說事情的狀況,告訴人接完電話之後,才告訴我們她也被被告以性器官進入性器官的方式侵害」等語(偵卷第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制煞完之後,你妹妹有無跟你說有關制煞的過程?)汽車旅館當下沒有。後來也沒有說,我也沒有問」、「(有無直接從你妹妹那邊聽她說這件事情的經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亦顯然相悖。其次,倘若A女係因不願讓乙女知悉「制煞須自慰」之事而請乙女出門,何以會於制煞完成後,在乙女提問時,反而告知乙女「師父邊唸經伊邊自慰」之事?另若A女係於制煞完成後自覺遭到羞辱而一改其先前態度,欲對乙女吐實,為何又僅對乙女說到自慰之事,而無一語提及被告性器官有進入伊性器官之事?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制煞完成後到浴室並未洗澡(本院卷第89頁),何以不立即驗傷採證?凡此均與常情更屬有違。
㈣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A女及乙女所證尚有以下歧異之處:
⒈關於A女及乙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北玄宮時,王佳羚之制煞
儀式是否已經完成乙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們到的時候,王佳羚已經好了等語(本案卷第81頁),惟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在宮裡時有幫乙女及另一位信徒王佳羚解煞,儀式就是請她們坐在宮裡面,他就在她們身邊念一些咒語,過程約5分鐘,最後他吐了一口酒在她們身上,儀式就結束等語(偵字卷第31頁),另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去時,王佳羚的解煞已經是進行中;王佳羚解完煞後,就換我解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反面),兩人所述不一。
⒉關於制煞完成後,A女係於何時換衣服部分,證人A女於
偵訊時係稱:被告在房裡叫乙女進來,乙女進來後,被告還有以師父的身分跟伊2人聊10分鐘,並說伊還需要解第
2次煞,但在宮裡就可以了,後來被告就退駕,伊就去浴室穿衣服等語(偵卷第3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
被告將性器官拔起後,就叫伊幫他穿好褲子拉上拉鍊,穿好後就走到靠窗戶那邊,叫我到廁所裡面穿衣服;被告走到靠窗戶那邊時是站著,伊進去換衣服出來後,乙女就進來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又稱:「(辯護人提示偵卷第68頁文書,問:你說林銘海以師父身分叫我幫他把褲子穿好,接著走到窗戶邊,坐在椅子上,而我跟姊姊跪在他的兩邊,為何跟你剛才所說不同?)他先走到窗戶邊站著,我去穿衣服,我穿好出來後,就看到我姊姊,此時被告已經坐著,我姊姊已經跪在被告的旁邊,我就跪在另外一邊」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經辯護人追問:「你在上開文書上說:他跟我們說我的煞已經處理的差不多再一次就圓滿,等一切都圓滿後,他要收我當義女,說完之後我到廁所穿好衣服出來,林銘海以師父身分要準備退駕,為何與你剛才所言不同?」A女則改稱:伊姊姊進來時,伊還是圍著壹條浴巾,還沒有穿衣服,被告當時是坐在椅子上,伊圍著浴巾跪在被告旁邊,林銘海是直接音量放大用國語說「姊姊可以進來了」,之後伊姊姊就進來;伊姊姊進來後,就跪在另外一邊,被告說事情已經圓滿了,可是還要再一次,這時被告還沒有退駕,眼睛還是矇著,被告叫伊去換衣服出來,然後伊就去廁所換衣服,出來後,就看到姊姊在幫他退駕,姊姊當時在揭開綁眼睛的布條,但伊沒有去幫忙揭開布條,伊只是在旁邊看,伊姊姊拿下金紙後,伊與姊姊1人撕1個硬幣。退駕的過程,伊只有參與撕1枚硬幣,其他都是姊姊作的。拆完硬幣脫掉道袍之後就退駕了,退駕後被告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⒊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係稱:被告叫伊進去,還以師父的身分
跟伊2人聊10分鐘,並說A女還需要解第2次煞,但在宮裡就可以了,後來被告就退駕,A女就去浴室穿衣服等語(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師父是矇著眼睛走路出來開門叫伊進去,伊進到房間後,看到被告跟A女都是站著,當時A女穿著伊忘記了,伊進房後有跟A女一起跪著,當時是師父要跟伊2人說一些話,伊就跟A女跪在師父旁邊,師父有說A女解煞之後,會收她做義女,後來被告就是念一念就退駕,伊2人就幫被告脫道袍及拆矇眼的東西,但伊無法分別誰作了什麼;伊幫被告脫道袍時,A女已經換上正常的衣服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其中就當時係被告矇著眼睛走路出來開門,叫乙女進房乙節,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稱:被告當時是坐在椅子上,直接音量放大用國語說「姊姊可以進來了」,之後伊姊姊就進來等語不符。次就乙女進門後被告與A女係站姿或坐姿部分,也與證人A女前揭所述不同。再就A女換上正常衣服後與乙女一起幫被告脫道袍及拆矇眼的東西等節,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稱伊換衣服出來後,就看到乙女在幫被告退駕,退駕的過程,伊只有參與撕1枚硬幣,其他都是乙女作的等語亦有差異。
㈤查A女及乙女於98年6月4日16時50分許乘坐被告所駕駛前
揭汽車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北玄宮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北玄宮,直至98年6月6日13時50分許始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驗傷,此前已有沐浴、更衣及沖洗,嗣經醫師檢驗後,確認其陰部無外傷撕裂傷出血,另當時所採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則確認「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未發現精子細胞」,有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7頁證物袋、偵字卷第88頁),自均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雅麗汽車旅館住、休日報表、旅客資訊查詢系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偵字卷第23至2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開車載A女及乙女至該汽車旅館117號房及呈現現場擺設原貌,而無法證明被告性器官確有接合甚至進入A女性器官之事實。次就供述證據部分,證人甲女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王佳羚有於98年6月4日20時許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於98年6月4日13、14時許載她到海邊放煞時,有要求她要自慰,她說她不會,被告就要她摸他性器官,她覺得怪怪的,就藉口上廁所跑掉,被告還一直開車追她,後來她遇到一對夫妻,被告才沒有再追她;後來,伊於98年6月5日上午打電話給丙女,丙女說
A女及乙女已經去解煞了等語(偵字卷第32頁),但其中前半段純屬傳聞證據,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是否屬實,容有疑問,至於後半段則僅係能證明其曾打電話給丙女,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性器官確有接合甚至進入A女性器官之事實。再者,乙女及丙女均證稱:98年6月5日晚上,A女下班接到王佳羚打來的電話後,有告知其遭被告以性器官進入性器官的方式侵害等語(偵字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言(偵字卷第32頁)固屬相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於98年6月5日對乙女及丙女陳稱有遭被告以性器官進入性器官的方式侵害之事實,仍難直接證明被告確有以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事實。至於證人陳淑芬及曾義乙固均曾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但其證述內容均與前述性交事實無關,自均無法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關於被告另辯稱:伊患有糖尿病,因而有性功能障礙,根本
無法勃起。又依A女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性交姿勢,比對現場床鋪高度及伊身高,伊性器官根本不可能碰到A女性器官。另伊懷疑本案係有心人安排之誣陷佈局等語部分,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該全民健保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單及亞東醫事檢
驗所檢驗報告各1紙、敏盛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各3紙(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可知被告於97年7月20日、98年8月12日、98年8月15日經驗得血糖值為432、346、346mg%,另長庚紀念醫院曾於99年2月15日開立給予NEWRegularHMinsulin藥物。次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被告在該院治療糖尿病及性功能障礙之情形後,該院則先後函覆略稱:被告曾於95年2月13日、95年2月15日因陰莖勃起障礙至本院泌尿科初診,醫囑開立壯陽藥物(樂威壯)治療,並建議其轉診至新陳代謝科門診實施糖尿病積極治療,嗣被告曾於97年10月
28日、97年11月11日至本院新陳代謝科接受糖尿病治療,之後即未再至本院新陳代謝科就診。其後,被告又於98年6月25日、98年8月10日至本院泌尿科就醫,當時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檢測血糖值為300至400之間,故建議回新陳代謝科為糖尿病治療,根據病史研判,被告自95年起應可高度推估患有糖尿病合併勃起功能障礙,且恐無法排除其引起勃起功能障礙之原因與長期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所導致的血管神經併發症有關等語,有該院99年9月13日
(99)長庚院法字第060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後,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該院又函覆略稱:臨床上若於高血糖未良好控制之情形下,使用壯陽藥物(樂威壯)治療,恐無法立即解除陰莖勃起障礙之問題。又根據病歷記載,被告並無定期於泌尿科回診,僅分別於95年2月15日、6月25日、8月10日及10月30日回診,其中僅有95年2月15日、10月30日開立樂威壯(20毫克)2顆,本院並無開立慢性處方箋之紀錄等語,亦有該院99年11月4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8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頁)。綜上資料參互以觀,可知被告於95年間明顯有因勃起功能障礙而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其後於97年間曾2度至該院新陳代謝科治療糖尿病,98年則先後於6月25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5日測得血糖值偏高之情形。縱使前揭各次檢驗日期均非98年6月4日當日,但查糖尿病乃慢性疾病,須長期注意控制飲食及服藥治療,並非短時間所能根除治癒,則被告於案發前、後既均測得血糖值偏高之情形,應得推論其於案發當日之身體狀況亦有相同問題,復參以前揭函覆所載關於糖尿病與勃起功能障礙之醫學知識說明,堪認被告辯稱:伊患有糖尿病,因而有性功能障礙,根本無法勃起等語,要非全然無稽。
⒉查被告於案發後,固曾依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姿勢,前往案發現場實地測量,並測得當被告站立微微前傾時,其性器官位置離地約80公分,又如有人臀部靠近床緣躺在床上並雙腳舉起騰空,其性器官位置離地約58公分,另若被告直直站在床邊,腳尖緊靠床舖,其性器位置距離床緣約寬30公分,有該房簡圖1張及照片10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然此因係被告自行前往模擬拍攝,故照片中所拍測量高度及寬度是否準確,已非無疑,況查A女於警詢時自述其於過程中一直閉眼(偵字卷第12頁),且其當時若係平躺在床,亦難期待其能看到被告當時膝蓋有無彎曲,故縱前揭被告測得高度及寬度均屬正確,仍難遽認被告性器官必然無法碰觸或進入A女性器官之事實,併此說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懷疑本案係有心人安排之誣陷佈局云云
,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縱或案發後曾有人打電話至北玄宮稱:「叫你們宮主注意點,帶女信者到旅館,要怎麼處理」等語,亦有可能係聽聞在A女轉述遭被告性侵之事後,代為出面與被告協調後續處理事宜。況且,若係事前設局安排之仙人跳,則在乙女有於門口把風且房門未鎖之情形下,何以無人入房窺視,並待被告出現逾矩舉動時立即上前蒐證並制止?故其此項所辯,僅係單純推測,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A女就被告在說完「將林銘海的下半身借你」後,有將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乙節,前後所述固屬一致,然其所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常情相違之瑕疵,部分並與證人乙女所證歧異,證人甲女、乙女、丙女、陳淑芬及曾義乙均未目擊被告與A女之性交行為,其中證人甲女及乙女雖曾聽A女轉述遭到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之事,但究屬傳聞證據,無法佐證證人A女前揭所述屬實,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性器官確有接合甚至進入A女性器官之事實。況且,被告所提關於伊因患有糖尿病而有性功能障礙,根本無法勃起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A女證稱:被告當時有勃起等語,即遽信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性器官確有接合甚至進入A女性器官之事實,縱使被告所提前段第㈥⒉⒊小段均無足採,仍難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遑論其有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王佳羚作證,惟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證人王佳羚均無故未到,且依證人A女、甲女、乙女及丙女之證詞,可知王佳羚亦未目擊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縱使被告於98年6月4日13、14時許開車載王佳羚至海邊放煞時,確有對王佳羚提出自慰及撫摸被告性器官之要求,亦仍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必有於同日15時許與A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其次,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 李訓裕張絜容林秀蘭 及陳月里作證,但本院經斟酌卷存各項證據方法後,既已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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