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上訴人 林銘海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被害人A女(已成年,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罹患糖尿病,有性功能障礙,根本無法勃起進行性行為;依A女所述當時之性交姿勢,經比對現場汽車旅館房間床鋪高度及伊身高,伊之性器不可能碰到A女性器,A女之證言不可採信各語,認均非可採,其請求履勘現場,亦無必要,俱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㈤、㈥)。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至於A女曾於警詢供稱:「當時甲○○封眼,我一直閉眼,……」云云(見第18830號偵查卷第12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引為證明A女證詞不實之彈劾證據;然A女指證上訴人在上址對其性侵害時,先要其裸身躺臥床上進行自慰,再要其取出上訴人要其同時撫摸而勃起之陰莖放入其陰道內,及上訴人身體前後抽動至抽退陰莖表示已圓滿解煞等過程,均係以言詞、動作完成,當時上訴人之相關位置,亦非不可依其聲音所在或雙方身體碰觸感覺,而得以辨認、知曉,自難執A女當時係「閉眼」而認其所述不實,原判決未以之為上訴人有利斟酌,要無不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依據A女於第一審所述其遭性侵害當時在床上之姿勢,至案發現場實地測量,所得數據足以判斷A女所述之虛實,乃聲請至現場勘查,原審竟認無調查之必要,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述上訴人之性器進入其性器之方式、時間,有無對其姊乙女(人別資料詳卷)表示上訴人說「制煞要自慰」,及制煞完後何時換衣服等節,均有出入;A女於警詢時既稱其遭性侵害過程中「一直閉眼」云云,則所述上訴人之站姿及動作是否屬實,即非無疑;A女陳稱其至汽車旅館時始知上訴人要其將上訴人之性器放入其性器內云云,當時尚有乙女在門外,並非孤立無援,為何不予拒絕,卻自甘貞潔受損而曲意配合,又未立即驗傷採證,有違常情;上訴人確因性功能障礙,陰莖無法勃起,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行為,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覆函等在卷可徵。原判決仍採A女之指證為斷罪依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就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而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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