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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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92年度偵字第5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毛重69.5890公克,淨重67.8870公克,驗餘淨重67.88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沒字第150號卷第20頁),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惟本件聲請意旨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3袋,認係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現已更名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所查獲扣得云云,然依卷內證據顯示,均無被告於87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現已更名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扣得上開毒品之依據,反觀被告係先於87年5月7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村00號旁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復於89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4公克等情,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9、第350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62號簽結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是以,尚難認定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況上揭毒品似為案外人 李良宏 所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102年度聲沒字第150號第3頁),是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安非他命3袋與本案有關,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尚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