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亦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之內容,僅說明略以:原審不應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七0號判決為依據、原告證明噪音雖有困難,但有二次可以證實。且原告曾聲請傳訊證人但法院未予傳喚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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