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第八九五三號、第一二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李和潔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搶奪他人財物:⑴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翠亨南路口,由李和潔騎乘KM二—二八六機車(為乙○○向不知情女友 許安玎 所借用)後載乙○○,趁己○○不備搶奪己○○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支票四張、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港幣二百元等物,得手後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皮包及證件則丟棄於小港高中前學府路、大鵬路口空地。⑵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以同一方式趁庚○○不備,搶奪其所有至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各一張,得手後現金部分由李和潔分得,乙○○分得上開行動電話,並以一千五百元轉賣與不知情之林 薛秋月 使用。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以同一手法,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發現 許淑芬 正於該處停放機車,二人伺機接近許淑芬,由乙○○出手行搶許淑芬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諾基亞三二一0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各一枚、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乙○○以雙腳遮掩車牌加速逃逸,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由李和潔分得,其餘物品則沿路丟棄。嗣經警循線查得上開行動電話係由李和潔使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具。⑷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三分許,由李和潔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駛經高雄縣鳳山華興街與南昌路附近,見丁○○騎乘機車且腳踏板上放有一個深米色皮包,即伺機駛近,再趁丁○○不備由乙○○下手行搶,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該成年女子發現遭搶後,旋駕機車在後追趕並高喊車號000機車搶她的皮包,適當時在附近執行金融機構守望勤務之員警 秦聲仁 聽聞,展開追捕,乙○○及李和潔一路沿華興街左轉南華路再左轉五甲二路方向高速逃逸,行駛至南華路五甲二路附近,正在執行金融機構守望勤務之員警 劉坤仲 見狀亦加入追捕行列,乙○○及李和潔見後面有員警騎車追緝,行至五甲二路高速公路涵洞時,迅將搶得皮包丟棄在路旁,丁○○遂停車撿回皮包,而秦聲仁、劉坤仲繼續追至中正預校前逮獲乙○○、李和潔。
二、乙○○復自行承前揭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趁 張鈺珮 不備,搶奪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講師證、汽機車行照、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為警 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九十六之五號前查獲扣得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再由乙○○帶同員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空地尋獲前開手提包一只、丙○○聯邦信用卡一張及化妝品一件等物及前述己○○遭搶之物。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秦聲仁、劉坤仲、 林薛秋月 、被害人丁○○、許淑芬、己○○、庚○○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己○○、庚○○、丙○○、許淑芬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被害人丁○○遭搶皮包照片二張、贓物丟棄現場照片二張、行搶機車及查獲當日照片五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和潔間,就事實欄一部分之四次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⑷部分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⑴⑵⑶、二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三、原審認被告乙○○搶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年輕力壯之時期,率然在光天化日下及夜間,騎車對獨行婦女行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戊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敘明公訴意旨雖求刑一年六月並請求宣告緩刑五年,然被告乙○○並非僅犯一次搶奪犯行,而係連續搶奪多次,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自不宜依原起訴求刑範圍科刑及宣告緩刑;且敘明被告乙○○與李和潔二人供行搶所用之KM二—二八六機車,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並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以駕駛機車趁甲○○不備,由背後搶奪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元及證件乙批)得逞(九十年偵字第八九五三號);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三時四十分左右,在高雄市○○區○○里○○○路二百號巷口,騎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所有不詳車號之機車,由乘坐後座之「阿達」搶奪 孫素珍 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內有現金約一千二百元及身分證、信用卡與提款卡共七張),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四時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六九0之五號「 樺禎 超商」搶奪現金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九十年偵字第六六一0號),且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
(一)、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之搶奪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甲○○部分是新興分局警員強迫伊承認的,他們本來要伊認五件,伊不同意,他們很兇,最後要我認一件;孫素珍和「樺禎超商」部分是小港分局警員將伊借提出去後,說伊承認的話,會對伊好一點,也可以讓伊和母親見面,筆錄是警察先做好在叫伊照念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有搶部分均已坦承,但甲○○、孫素珍、「樺禎超商」之搶案均非伊所為等語。
(二)經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你現在能否指認搶奪你皮包之
人?)不能,因我被搶後摔倒,起身後那人已騎走。」「(是否庭上之被告乙○○或李和潔搶奪你之皮包?)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沒有看到搶我皮包之人的臉。」(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二頁),證人甲○○因未目睹搶奪其皮包者之臉孔,其無法指認行搶之人甚明,是甲○○之警訊筆錄中記載:「經我本人親閱歹徒其背部及身材極似無誤」等語是否正確,即有疑義;況本件並未自被告乙○○身體、住所或依其供述扣得任何甲○○遭搶之物品,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經借提解還時雖經檢察官複訊答稱借提中無刑求情事(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然該項供述既係借提當日所為,亦難期被告能於毫無心理壓力下自由陳述,況該項陳述亦屬被告之自白,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本件犯行,自不得以被告乙○○之自白為認定事實唯一之依據。
⑵、至於孫素珍及「華禎超商」遭搶部分,證人孫素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
稱:「(是否庭上之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搶奪你的皮包?)我沒看到搶奪者之正面,只看到背面。」「(搶奪者之身材有無印象?)沒印象,因當時緊張沒看清楚。」(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一頁)顯見證人孫素珍因當時沒看到歹徒正面,且因緊張,沒看清楚搶奪者之身材,其無法確認被告乙○○為行搶之人甚明。證人 劉世禾 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歹徒配戴口罩、墨鏡並戴帽子,故歹徒五官並不清楚,歹徒身高約一七四公分,照片中被告戴帽子和口罩有點像行搶之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是證人劉世禾既未見歹徒五官,其於警訊中僅憑被告身形所為指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被告身高僅一六八公分,此有前科基本資料表之記載及所附照片附卷可佐,是證人於警訊中之指認顯有瑕疵。又被告雖曾於警訊中坦承行搶孫素珍,然被告堅決否認該筆錄之記載係其真意,經原審當庭勘驗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小港分局詢問錄音帶,其錄音內容顯示:員警訊問問題及被告回答內容均與詢問筆錄記載相同,均非一般口語陳述方式,有朗讀不順之停頓情形,疑似先行制作筆錄再交由被告朗讀(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之勘驗結果)。證人即筆錄製作警員 王進吉 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筆錄是先做好交被告看過再錄音等語無誤(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是被告洪朝安抗辯伊是照已製作好的筆錄朗讀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則上開警訊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進行,依此所得之供述筆錄,自難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況此二件犯行均未扣得任何贓證物品,此經證人孫素珍、劉世禾及警員王進吉結證明確(同上審判筆錄),是依卷內證據即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搶奪孫素珍、「華禎超商」之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行,不能證明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既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