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左右起至十月十七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弄○○號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 葉順興薛玉杰 、甲○○及乙○○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打一沖抽頭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或四百元不等,藉資牟利,丙○○自身亦參與賭博多次。詎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因在場賭客懷疑甲○○及乙○○二人有詐賭之情事,丙○○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不交付三萬八千元就不准離開,若離開即斬斷手指,一隻手指算一萬元等語,致甲○○、乙○○心生畏懼,甲○○因之當場交付二萬元予丙○○收受,並簽立積欠一萬八千元金額之字條一紙,丙○○取得二萬元後即將之交與其他賭客朋分,嗣翌日即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李、卓二人至丙○○上址租屋處,佯欲交付餘款一萬八千元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 時、地意圖營利,提供其租住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頭方式為每一沖抽二百元或四百元不等,本身亦參與賭博等情,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葉順興、薛玉杰、甲○○及乙○○等人於警訊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又翻稱抽頭係欲供參與賭博者日後共同飲食喝酒之用,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均足堪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在場賭客發覺甲○○、乙○○有詐賭情形,渠二人有承認詐賭,係伊出面和解,要求其等將所詐得之金額三萬八千元償還即可了事,積欠一萬八千元之字條亦為甲○○自願立下,並無恐嚇情事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因懷疑被害人甲○○及乙○○二人詐賭,遂出言以上開剁指頭之事恐嚇,使渠等心生畏怖,而由甲○○當場交付二萬元予被告,並簽立積欠一萬八千元字條,約定日後返還餘款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訊問中指述明確。參以被告已於警訊中供承:曾向甲○○說過,一般詐賭情形被捉到手指會被砍掉,但是既然你已承認詐賭,只要把詐得金額全數奉還就沒事了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衡諸常情,苟被告未施以上開恐嚇言詞,被害人二人焉有自承詐賭,並願賠付全數金額之理,益徵被害人甲○○及乙○○之前開指訴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舉證人 葉愛珠 、薛玉杰,及於本院審理時,除葉、薛二證人外,另舉證人 蔡秋好彭信宏 到庭證稱甲○○、乙○○有承認詐賭,被告只是當和事佬而已,並未向甲○○、乙○○恐嚇取財等語,然查葉愛珠、薛玉杰、蔡秋好皆係賭輸金錢者,並於被告取得甲○○交付之二萬元後朋分,為其等及被告所自承,其等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難期真實,另證人彭信宏被告於原審並未舉傳,而被害人甲○○、乙○○則均稱 彭某 富時並未在場,是彭信宏之證言是否可信,亦有可疑,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訊中所言砍掉手指之事是對警方打比喻,當場並未對甲○○如此說云云,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畏罪避就之詞,亦難採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財物與否,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非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故行為人僅需因實施恐嚇行為,而使被害人基於畏怖心並交付財物,犯罪即屬既遂,至取得財物之數額是否與行為人所預期者相符,並非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是核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且本身亦參與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以恐嚇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取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上開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圖利聚眾賭博及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左右起即有抽頭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之行為,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公訴事實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之上開犯行,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本身亦參與賭博之普通賭博犯行,惟與其上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賭博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惟念其聚眾賭博之時間尚非長久,犯罪所得有限等情狀,科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恐嚇取財之財物,均給予其他參與賭博者朋分,其自己未得分文,業據其與證人葉愛珠、薛玉杰、蔡秋好等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則其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非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乃原判決此部分主文竟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飾詞狡卸,態度非佳,惟念其恐嚇所得不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開賭博及恐嚇取財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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