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被告巳○○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許瑜容 陳裕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卯○○無罪。
事實
一、巳○○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在高雄市○○區○○街十六之一號住處,邀集戌○○○等人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五次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每一互助會各有三十二會至七十會不等之會份。巳○○因召集多筆互助會以會養會之故,導致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趁若干活會會員未親自到場之機會,假冒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標單標,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並持以行使投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計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召集每會五千元之會(下稱第一會)冒標十八次、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召集每會五千元之會(下稱第二會)冒標七次、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所召集每會五千元之會(下稱第三會)冒標十二次、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會(下稱第四會)冒標四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會(下稱第五會)冒標三次(詳如附表所載),共計詐得約八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互助會之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即因無力支付會款而逃逸,癸○○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戌○○○、癸○○、子○○、申○○、 王薛富 、壬○、庚○○○、辰○○○、戊○○、未○○○、午○○○、亥○○、丁○○○、己○、乙○○、辛○○○訴由台灣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召集互助會並以他人名義標取合會金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倒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召集互助會眾多,以會養會之結果,導致資金週轉不靈,以他人名義標取合會金時,部分係得到其他會元之同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召集之第一會中,總會份數為七十會,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倒會止,已標會六十六次,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依理應僅餘活會四會,然該合會竟仍有證人丙○○等人共二十二會份之活會之事實,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及告訴人癸○○、戌○○○等之指訴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冒標該合會十八次之事實。又本會平均以二千元得標,每會實繳約三千元,此經被告供認不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庭呈答辯狀),扣除被告自己會份,則此部分共計詐得約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3000×69×18=0000000)。
(二)被告所召集之第二會中,總會份數為六十一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倒會止,已標會二十三次,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依理應餘活會三十八會,然該合會竟仍有辰○○○等人共四十五會份之活會之事實,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壬○(會單記載為「舍」)等到庭結證及告訴人辰○○○之指訴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冒標該合會七次之事實。又本會平均以一千五百元得標,每會實繳約三千五百元,此經被告供認不諱(同上答辯狀),扣除被告自己會份,是此部分共計詐得約一百四十七萬元(3500×60×7=0000000)。
(三)被告所召集之第三會中,總會份數為三十四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倒會止,已標會三十次,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依理應餘活會四會,然該合會竟仍有證人酉○○(會單記載「 雲英 」)等共十六會份之活會之事實,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酉○○等到庭結證及告訴人辛○○○等之指訴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冒標該合會十二次之事實。又本會平均以一千元得標,每會實繳約四千元,此經被告供認不諱(同上答辯狀),扣除被告自己會份,是此部分共計詐得約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4000×33×12=0000000)。
(四)被告所召集之第四會中,總會份數為三十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倒會止,已標會十三次,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依理應餘活會十七會,然該合會竟仍有告訴人壬○等人共二十一會份之活會之事實,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酉○○(會單記載「雲英」)等到庭結證及告訴人壬○(會單記載為「舍」)之指訴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冒標該合會四次之事實。又本會平均以三千元得標,每會實繳約七千元,此經被告供認不諱(同上答辯狀),扣除被告自己會份,是此部分共計詐得約八十一萬二千元(7000×29×4=812000)。
(五)被告所召集之第五會中,總會份數為三十二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倒會止,已標會十次,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依理應餘活會二十二會,然該合會竟仍有告訴人癸○○等人共二十五會份之活會之事實,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 柯玉霜 (會單記載「 加霜 」)等到庭結證及告訴人癸○○(會單記載為「 美琴 」)等之指訴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冒標該合會三次之事實。又本會平均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每會實繳約六千八百元,此經被告供認不諱(同上答辯狀),扣除被告自己會份,是此部分共計詐得約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元(6800×31×3=632400)。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計詐得約八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812000+632400=0000000)。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足以為會員表示其投標意思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互助會競標單上,偽造其他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標單多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之署押亦屬偽造,然均已滅失,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癸○○、子○○、吳 炎茂 佯稱其三子丑○○欲召集互助會,每會五千元,致使癸○○等三人陷於錯誤又各參加一會(下稱第六會),然隨於八十七年十月即因無力支付會款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說是 伊三 子丑○○欲召集互助會,當時係因無力支付會款才避不見面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巳○○供稱:「(問:八十七年八月五千元互助會之會員是何人?)都是我的朋友,不是我兒子丑○○的同事。『 阿惠 』在新樂街賣豆漿;『惠文』是送饅頭給我的人;『許太太』、『 阿玉 』、『 阿吉 』以前都有跟過我的會;『 阿嬌 』是做裁縫的;『總』是『阿嬌』的先生;『清美』是我妹妹;『 阿秋 』是在鼓山河邊路賣豆漿,『阿文』是『阿秋』的朋友」等語甚詳(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其中部分會員與前開第一會至第五會之會員重複,未重複者,被告雖不能說明該等會員之真實姓名,然亦多能明確指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在地,核與告訴人子○○指訴:「(問:是否知此會尚有何人繳會錢?)不知道,因會員很多我都不認識,我們有去南山人壽找丑○○,丑○○同事承認有跟會」及告訴人癸○○指訴:「她說她第三的兒子買房子不夠錢,會員大部份是她兒子的同事」等語(均見同上審判筆錄)未盡相符,是告訴人等之指訴尚難認無瑕疵,自難僅憑其等之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巳○○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上開互助會,因認被告卯○○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卯○○每期均代收會款,且將售屋所得餘款八十萬元償還被害人,且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難謂對上開犯行不知情等為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互助會之經營係巳○○一人所為,伊僅偶爾載送巳○○收取會款,並未代巳○○收取會款,其代妻解決債務係因道義上責任等語。
四、經查:被告卯○○與巳○○既為夫妻關係,於巳○○積欠大筆互助會債務時變賣不動產以代償債務,乃人情之常,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巳○○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即經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其間對於上開六筆互助會之標會過程、各會員剩餘之活會會份數、各會員真實姓名等事實多能清楚交代(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其中尤以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最詳),反之,被告卯○○對於上開情事則均稱毫無所悉,且依本院直接審理結果,其供述時並無猶疑、虛妄之情,其所辯是否全無可採,尚值斟酌。至告訴人癸○○、庚○○○、乙○○、辰○○○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均曾交付會款予卯○○多次等情(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公正持平,本非無疑;且上開互助會既均由被告巳○○召集及處理投標、開標事宜,縱認被告卯○○曾有代收會款之事實,亦難逕認卯○○對於巳○○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亦屬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卯○○是否與被告巳○○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已無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
┌───────┬─┬─┬─┬─┬─┬──────────────────┐│起會時間││總│已│活│冒│活會名單及活會數││││會│開│會│標│││││數││數│數││││││││││├───────┼─┼─┼─┼─┼─┼──────────────────┤│八十四年三月八││70│66│22│18│雲(1)、丙○○(1)、 阿美 (2)、小││日(第一會)││││││珠(3)、 蔡佳農 (1)、美琴(1)、木││5000元││││││(1)、 明月 (1)、舍(1)、 慧蓉 (2)││││││││ 慧玲 (2)、 三郎 (2)、阿玉(1) 桂蓮 ││││││││(2)、 麗蓉 (1)│││││││││├───────┼─┼─┼─┼─┼─┼──────────────────┤│八十六年五月十││61│23│45│7│ 玉鳳 (2)、 阿咪 (2)、舍(2)、炎茂││二日(第二會)││││││(2)、 寶珍 (3)、 阿輝 (2)、 阿桃 (││5000元││││││4)、 美金 (2)、 惠珍 (2)、雲(3)、││││││││吳太太(2)、香(2)、慧蓉(2)、文││││││││吉(2)、慧玲(2)、李太太(1)、黃││││││││太太(1)、 瑞發 (3)、雪(4)、 何來 ││││││││見(2)│││││││││├───────┼─┼─┼─┼─┼─┼──────────────────┤│八十六年八月一││34│30│16│12│許太太(2)、雲英(1)、 林天佑 (3)││日(第三會)││││││、周太太(1)、寅○○(1)、 瑞南 (││5000元││││││1)、木(1)、張太太(1)、舍(1)、││││││││王太太(1)、 阿月 (1)、甲○○(2)│││││││││├───────┼─┼─┼─┼─┼─┼──────────────────┤│八十六年十一月││30│13│21│4│馮太太(1)、瑞發(1)、許太太(1)││五日(第四會)││││││、 蔡清美 (2)、杜太太(1)、美金(1││10000元││││││)、 阿梅 (2)、 梅姐 (2)、甲○○(2││││││││)、周太太(1)、舍(1)、 許文長 (││││││││1)、 粉圓 (1)、雲英(1)、阿咪(1)│││││││││├───────┼─┼─┼─┼─┼─┼──────────────────┤│八十七年二月二││32│10│25│3│許文長(1)、 瑞明 (1)、 美華 (1)、││十日(第五會)││││││加霜(2)、 美枝 (1)、木(1)、 阿娟 ││10000元││││││(1)、桂蓮(1)、炎茂(2)、美琴(2││││││││)、萬太太(2)、雲(1)、三郎(3)││││││││、 志鵬 (2)、 博忠 (2)、 珊珊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