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及更審前之陳述外,補稱:㈠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書立切結書之行為。
㈡二紙切結書均為被上訴人自行書立,其中一紙係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書寫,而
另一紙則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協調時所書寫,因第一紙切結書並未明確記載清償期,故另書立第二紙切結書,並倒填日期。
㈢切結書所載「負責於清償日一定全部償還,如有發生未能償還情事,本人願負一
切責任」之真意,即係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承擔 鄧紹輝 之債務,此項記載即為上訴人主張有債務承擔之依據。
㈣借款當時預扣三個月利息四十五萬元,實際交付四百五十五萬元。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及更審前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及更審前之陳述外,補稱:㈠對經手鄧紹輝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不為爭執。
㈡對在鄧紹輝所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之背面書立文字之內容,及書立二紙切結書,並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不為爭執。
㈢對與鄧紹輝共同簽發面額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並四萬元、八萬元之利息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不為爭執。
㈣不同意上訴人於訴訟中再追加以切結書為請求。
㈤系爭二紙切結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上上車行遭丙○○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之脅迫下,依上訴人所草擬之內容而抄寫,並非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且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㈥切結書所載「負責於清償日一定全部償還,如有發生未能償還情事,本人願負一
切責任」之真意,僅係表示在經辦本借款及抵押之手續中有不實之情形時,願意負責,並非表示同意承擔鄧紹輝之債務。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及更審前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水杉 、蔡添利,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詢邱水杉有無參加八十五年度警察特考及差勤情形,並向考選部查詢八十五年度警察特考之相關應考資料。
丙、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詢邱水杉有無參加八十五年度警察特考及差勤情形,並向考選部查詢八十五年度警察特考之相關應考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經手其友人鄧紹輝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事宜,而在鄧紹輝所簽發之本票背面及其自行書立之切結書上載明確保該筆借款得以清償之文義,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再書立切結書,載明「負責於清償日一定全部償還,如有發生未能償還情事,本人願負一切責任」,而承擔該筆債務。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能償還。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仲介訴外人鄧紹輝向上訴人借款,並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鄧紹輝未能按期清償借款,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協調時脅迫伊書立切結書,惟伊已依法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且依該切結書之文義,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切結書為據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手其友人鄧紹輝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事宜,而在鄧紹輝所簽發之本票背面及切結書上載明確保該筆借款得以清償之文義,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再書立切結書,載明「負責於清償日一定全部償還,如有發生未能償還情事,本人願負一切責任」等文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切結書二紙為證(見一審卷第卅九、四十頁,本院上字卷第卅
二、卅三頁),被上訴人對其經手鄧紹輝向上訴人借款,及在本票背面及切結書上書立文字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又上訴人係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本票背面及切結書上之文字為據,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切結書係被脅迫書立且已撤銷,並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切結書是否被脅迫而書立。㈡切結書之文義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票上所記載文字為「依銀行辦理貸款為據,本本票依現行抵押物為
求償標的物,代辦人甲○○立此切結書為本借款得以求償」,有該本票在卷可稽,依其文義觀之,似僅指該筆借款有設定抵押並以之供清償,並無任何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願承擔此項借款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即屬無據。
㈡二紙切結書之內容,其中第一份記載「茲立切結書人甲○○為丙○○小姐辦理抵
押設定契約放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為債務人鄧紹輝先生申購美濃中坛段 鍾清淼 、 鍾涂 秀妹旱地八筆,並由鄧紹輝辦理買賣登記程序,因恐影響丙○○小姐債權之確保,立切結書人甲○○竭盡所能辦妥抵押設定及買賣過戶之完整,並早日取回所貸放之貸款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卅三頁),則依此切結書之文義觀之,僅表明因鄧紹輝之借款事宜,為確保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願盡力辦妥抵押權設定及產權過戶之完整,並使上訴人得以早日取回款項,亦無任何願意承擔此筆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為據,認被上訴人願意承擔此筆債務,亦難採信。
㈢又就第二份切結書於何時書立,兩造固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五年八月
四日所書立,被上訴人則抗辯於同年七月一日被脅迫而照抄,然依該切結書之內容所載為「本人甲○○授(受)丙○○委託代收新台幣五百萬元事宜,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標示高雄縣○○鎮○○段地號二0六三之一...及地上物,負責於清償日一定全部償還,如有發生未能償還情事,本人願負一切責任,清償日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卅九頁),而依此項文字記載,被上訴人雖有表示「願負一切責任」,但被上訴人僅為代書,並仲介鄧紹輝向上訴人借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一般常情而言,仲介金錢借貸者之目的僅在於賺取其仲介之佣金,而非本身涉入該借款債務並為債務承擔,而使自己共同負擔該筆債務之償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即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上訴人係陳稱因第一份切結書就清償期未為記載,故於嗣後協調時,要求
另立第二份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本院上更㈡卷第八八、二八二頁),然鄧紹輝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時,依上訴人及鄧紹輝所述,係約定於三個月後清償(見原審卷第四七、七十頁),已有三個月清償期之約定,故如上訴人主張第一份切結書係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書立屬實,即無因清償日期未明確記載,而有再書立第二份切結書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因第一份切結書未載明清償期而再書立第二份切結書藉以確定,即有疑義,且從二份切結書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第一份並未記載負責償還之文義,而第二份則除加填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外,更記載負責於清償日償還及願負一切責任之文字,二份切結書之文義顯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於第一份切結書上既未同意願意代為承擔償還,更不可能於鄧紹輝無法清償該筆款項後,願以仲介代書之身分,在第二份切結書上同意承擔債務,況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借款之初,即表示願意負責償還之意,則若真有此意,以代辦本件借款之上訴人代理人丙○○亦為代書之情形,何以在五百萬元之本票及第一份切結書上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明確記載此項意思,以避免往後爭執,而須於第二份切結書上再為填載,是上開「願負一切責任」之真意,應係指如上開第一份切結書上所述「竭盡所能辦妥抵押設定及買賣過戶之完整,並早日取回所貸放之貸款事宜」之意思,亦即所謂「願負一切責任」係指負責催討債款等事宜,而非承擔債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書立第二份切結書之真意,僅係承續第一份切結書所述內容,並無承擔本件債務之意思,即可採信。
㈤至被上訴人雖曾與鄧紹輝共同簽發面額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之本票交付與上訴
人,並曾支付借款利息四萬元及八萬元,然本件借款人為鄧紹輝,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陳稱支付利息係因財產遭假扣押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縱曾支付利息,亦難採為即有同意承擔債務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依據,並不足以佐證有該情事,則其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切結書之係何時、地及是否被脅迫而書立),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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