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許瑜容陳裕文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倘若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因其他原因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後,承辦檢察官雖於送達證書及送達簽收簿蓋用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收受之送達戳記,有送達證書及送達簽收簿在卷可稽,然本院法警 鍾麗雪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已將判決書正本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分案室編號登記後,同日即由該署工友送交承辦檢察官,此經本院向該署分案室查詢無誤(見卷附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並有上開送達簽收簿、本院法警鍾麗雪書立之報告書及該署分案簿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並無差假情事,亦經本院查明無誤(見卷附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則承辦檢察官在客觀上即可收受上開判決,而無不能收受之原因,乃未加收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判決業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檢察官)延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