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勝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85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勝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業於100年4月29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由其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算,計至100年5月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在押無在途期間之計算)。乃被告遲至100年5月10日始委由其辯護人蕭守厚律師,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至辯護人所提「刑事代行上訴狀」上雖稱被告本人有受「器質性精神疾患」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對外界事務的理解程度較一般人為低,辯護人於收受判決後辦理律見時,被告始向辯護人表明不服原審判決等語,惟依上所述,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至本件被告經送鑑定結果,固認其行為時確因受器質性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僅係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為遜,並非不能理解法律賦予被告上訴之權利,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就當晚案發情節詳為供述,並飾詞推諉卸責,顯徵被告並無不能為自己提起上訴之障礙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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