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4號異議人 佟大為 上列異議人因 黃永金 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具狀撤回其訴,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非可撤回後,又能撤銷其撤回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抗告人黃永金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惟本院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5日函覆意旨乃將訴訟救助聲請事件,誤認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裁定所為抗告之事件,事實上該抗告事件尚未撤回,仍繫屬於本院,為此提起異議,並請求審理9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之異議狀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佟大為並非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4號事件當事人,是異議人提起異議,顯非合法,不應准許。又黃永金曾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於99年10月5日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駁回聲請後,黃永金不服提起抗告,然黃永金已於99年12月13日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後,具狀撤回該抗告,有該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黃永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告確定。本院依前揭意旨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5日先後函覆黃永金,自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本院誤認云云,並無可取。又黃永金既於前揭時日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章後,具狀撤回該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撤回後,又撤銷其撤回行為,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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