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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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彭崇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崇仁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裁定後,於100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於新竹市○○街○巷○○號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 彭彥瑜 收受,有原法院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同居人收受之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街○巷○○號,與原法院在同一地區,無在途期間之問題。
是則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首揭說明,期間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於100年4月5日屆滿,又該日為紀念日(清明節),所以抗告期間應於100年4月6日屆滿,其竟遲至100年4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於抗告人抗告狀之原法院收文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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