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張靜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二二九八號)及函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辰○○處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己○○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壹發、電擊棒壹支、頭套參頂、綿繩壹條、手套壹雙、膠帶肆捲、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辰○○因甲○與其心儀之對象丙○○交往,認甲○橫刀奪愛,心生不滿,乃欲擄甲○勒贖,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以不詳方法,取得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子彈三發,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壽農七十號己○○住處,向己○○(原名 李文生 ,綽號 阿文 )提及欲擄人勒贖(未告知姓名),且出示上開槍彈,並將其中一枝銀色改造手槍交予己○○,以取得己○○之信賴,惟因人手不夠,己○○遂於同年七月初,打電話告知乙○○(綽號「石頭」),乙○○表示同意參與;己○○又於同年七月初,在住處告知丁○○、庚○○二人,且出示上開銀色改造手槍,吳、洪二人因缺錢,亦同意參與。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己○○、丁○○、庚○○共同駕車北上接乙○○返花蓮,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到達己○○住處,己○○與辰○○聯絡後,辰○○、己○○、乙○○、庚○○及丁○○五人,乃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七至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在花蓮市○○街○○號辰○○住處,共同商談擄人勒贖之詳細計劃,約定由辰○○提供作案所需之膠帶、綿繩、手套、頭套、槍彈、西瓜刀、棉繩等物品,由丁○○提供作案所需之自小客車,五人做案時頭戴頭套蒙面,以棉繩綑綁被害人,以膠帶蒙被害人之眼睛及嘴巴,亦可用來綑綁被害人手腳,並手戴白棉手套以防留下指紋,槍彈則用來嚇被害人,如被害人不怕,再以西瓜刀威嚇被害人,如被害人反抗,則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等等,討論完畢,丁○○先與辰○○共乘一部機車去買做案工具膠帶、棉繩等物,同日晚上十點多,再由丁○○駕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共同前往甲○位於花蓮市○○路○號住處勘查現場,因時間太早,遂約定先在辰○○住處休息,於翌日凌晨再行動,後五人乃於翌日凌晨四點多,由辰○○將放有擄人工具之黑色背包帶上車,再共同搭乘丁○○所駕駛之汽車前往花蓮市○○路○號,惟因認為甲○家人及女友可能均在該處,不便採取行動,遂決定延後至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再行動;惟因庚○○、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爽約未到場,二十日之行動因而取消;由於五人中僅辰○○擁有一部WUN-八三八號輕機車,丁○○擁有一部自小客車,己○○、乙○○、庚○○三人均無交通工具,而丁○○於二十日爽約後,即表明欲退出計劃之意,己○○、庚○○遂打算竊取機車作為做案之交通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在花蓮市○○○街○○號,徒手竊取丑○○所有UUF-三八八號機車(該車置物箱內有藍色雨衣一件);己○○又承前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在花蓮市火車站右側停車場外面,以不詳方法竊取壬○○所有,平日由其妹癸○○使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均放置於辰○○上開住處一樓內,惟辰○○認為機車並不適合作為擄人之交通工具,仍然需要一部小客車,辰○○、己○○、乙○○、庚○○四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庚○○騎乘UUF-三八八號贓車後載己○○,辰○○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後載乙○○,一行四人前往花蓮市東洋飯店前之停車場,伺機而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適有卯○○在上開停車場準備發動其所有之L三-四九六一號自小客車離開,四人見機不可失,遂由乙○○以右手腕勒住卯○○頸部之強暴方式,致使卯○○不能抗拒,而強得卯○○手中汽車鑰匙,再將鑰匙交予庚○○,由庚○○坐入駕駛座內發動該車,辰○○並進入該汽車之右前座,己○○則壓住 黃女 之背部,企圖將黃女推入車內,因黃女奮力頂住車門抗拒,並聲稱其母正臥病在床亟需其照顧,如要錢的話,皮包給你等語,且將皮包主動丟給乙○○,乙○○、己○○聽聞後作罷,乙○○遂坐進該汽車之左後座,且從車窗將皮包丟還黃女後離開,己○○則騎乘UUF-三八八號機車離開現場,四人隨即返回辰○○之上開住處,換下行搶時之衣物,庚○○並將裝有作案所需物品之黑色背包、西瓜刀放入L三-四九六一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下,準備當日晚間進行擄人行動,之後辰○○一人返回東洋飯店前停車場取回其機車,己○○、乙○○、庚○○三人則於辰○○離開後,經過一番商議,均萌生退意,決定取消行動,並於辰○○返家前駕駛該車往北行駛,途中,為逃避警方攔車檢查,己○○、乙○○攜帶黑色改造手槍與庚○○棄車後,分二路逃亡(庚○○不慎將銀色改造手槍掉落於車上,故未攜之),己○○和乙○○並在逃亡途中,將犯案工具及黑色改造手槍、子彈藏匿於花蓮縣新城鄉南三棧三七號後方樹林內。
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庚○○在花蓮縣新城鄉南三棧一九三號預備道路,為警查獲,且於L三-四九六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西瓜刀一把,並於同日循線查獲辰○○、丁○○,在於花蓮市○○街○○號辰○○住處,查獲丑○○所有之UUF-三八八號機車一輛、藍色雨衣一件、壬○○所有,現由癸○○使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膠帶捲一卷、手套四個、頭套二頂、行動電話二具。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一號,查獲己○○、乙○○,並由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南三棧三十七號後方樹林內,取出逃逸時埋藏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一發(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乙○○所有之電擊棒一支,同日下午五時許,又於同一地點,取出頭套三頂、綿繩一條、手套一雙、膠帶四捲等物;另卯○○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住處欲使用其遭搶之上開車輛時,於車上右前座座位下,發現銀色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發(經試射一發,該發子彈已不具殺傷力)(該槍係逃亡時,己○○在車內丟給庚○○,洪將之置於前座扶手上,因車輛轉彎而掉落於右前座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係己○○邀約伊去花蓮玩,後與己○○、庚○○、丁○○一同到花蓮己○○朋友住處,他們說要邀伊趁凌晨到銀樓偷竊,伊告知不能參加,後因沒錢回礁溪,而與被告辰○○、己○○、庚○○分騎二部機車至東洋飯店停車場,但動手搶奪者是庚○○及己○○,其沒有動手,因伊尚在懷疑自己是否要為車錢犯案,所以站在被害人卯○○後方,不知如何是好,當初是因為庚○○告訴伊事後會拿錢給伊坐火車回礁溪,才答應幫忙把風,不知會變成搶車等語;被告己○○則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右揭犯行。經查:
㈠預備持槍彈擄人勒贖部分:
⑴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庚○○於
警訊及偵查中、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辰○○否認此部份犯行。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亦均坦承此部份犯行,直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始提出自白狀否認此部份犯行。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已具保狀稱:其所涉案件之案情已明朗,並均據實陳述等語,此有該具保狀一份在卷可稽;且徵諸其所述之情節均與其餘被告等(除被告辰○○除外)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其事後翻異供詞,應係為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己○○、乙○○、庚○○、丁○○所供稱一起計劃預備擄人勒贖之地
點為花蓮市○○街○○號。被告辰○○於警訊中供稱:該處係登記在其母洪金蘭名下,該處二樓靠近馬路房間平常係其在使用;惟辯稱:很久沒有回去云云。然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查獲被告己○○、庚○○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己○○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竊盜犯行詳述如後)、行動電話二支等物,並於現場發現被告己○○等所強得車號00-0000號汽車右照後鏡之破碎玻璃(強劫部分亦詳述如後)等情,業據被告辰○○、證人即辰○○之姐巳○○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二支行動電話中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在花蓮期間係住在該處。在在顯示被告己○○等人確實係在該處商議預備勒贖計劃,並以該處為根據地,否則焉可能將所竊得之機車放置該處,並於強得汽車後亦開回該處。
⑶證人午○○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向被告辰○○借花蓮市○○街○○
號一樓,做廣告招牌,被告辰○○都住該處二樓,後來在六月底搬走。證人寅○○亦證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至五月底,幫午○○做過事,地點在辰○○住的富陽街八七號一樓,二樓是辰○○在使用,常看辰○○睡在二樓,上班時間有時也會看到辰○○在二樓,有時辰○○也會回 豐田 老家,後來午○○說辰○○媽媽不讓他做,才搬離該處,六月份就自己找工作。證人未○○復證稱:其住花蓮市○○街○○號,午○○之前在隔壁做廣告招牌,也見過辰○○在那裡出入,隔壁廣告招牌生意收了之後,辰○○也曾回到八七號住處,案發前幾天,還有看過辰○○等語。足見被告辰○○平時即常住該處,其所辯很久沒有回去該處,實不足採。而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辯稱:被告辰○○雖與己○○從小認識,但己○○於國中畢業前改念軍校之後,兩人即未曾謀面,辰○○不可能與己○○共謀擄人勒贖云云。惟依卷附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尚有打辰○○壽豐住處000000000之電話與辰○○聯繫。是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
⑷而甲○係住花蓮市富國八號,所開之汽車係富豪深藍色轎車,女友姓名為丙
○○,其不認識本案五位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認識辰○○,與辰○○是朋友關係,但不熟,其未與辰○○交往,辰○○有表明要追求其,但其很明確的拒絕,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本案五名被告,僅認識被告辰○○等語。況
被告己○○、乙○○、丁○○、庚○○原均不知道擄人之對象,僅到擄人對象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知道擄人對象係開藍色富豪轎車等情,業據被告己○○、乙○○、丁○○及庚○○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後由警方依據被告等所供述之地址及所駕駛之車輛,綜合研判出所要綁架之人係甲○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辛○○證述在卷。如係己○○、乙○○、庚○○及丁○○欲將擄人勒贖之主謀責任推與不知情之辰○○承擔,則除己○○曾為辰○○國中同學,而辯護人張靜律師又稱國中之後辰○○與己○○未曾聯絡,辰○○復供稱不認識其餘三名被告,則己○○等人如何得知辰○○從前曾追過丙○○,因而不滿丙○○現任男友甲○,而編織上情,欲陷辰○○入罪。是被告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辰○○擄人勒贖之動機應如被告己○○所述辰○○認甲○橫刀奪愛而心生不滿所引起。
⑸再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
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雖送鑑槍枝撞針性能不佳,惟認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銀色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六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一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⑹又本案擄人勒贖之工具係被告辰○○準備等情,業據被告己○○、乙○○、
庚○○於警訊中供述無訛。共犯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由辰○○負責提供工具,並由辰○○騎機車載其至中山路的生活百貨購買一包棉繩及二捲膠帶等語,並有丁○○帶警方至生活百貨指認所購買棉繩、膠帶種類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參酌本件擄人勒贖案件,既係由辰○○所提議,則被告辰○○於犯案之前,先行準備犯案所用之物,亦符合常情,是被告辰○○所辯犯案工具非其準備云云,應不足採。
⑺至被告己○○、乙○○、庚○○及丁○○先後就何時接乙○○來花蓮、何時
在辰○○住處商議擄人勒贖計劃之時間等等,雖所述略有不同。惟該等時間均係警方查獲後,訊問渠等,渠等在回憶、推算出來之時間,雖有一、二天或幾天之不同,此本理所當然。而依卷附被告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可知,上開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尚在台北縣市內使用,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許,始在花蓮縣境內使用,足見被告己○○等人至台北接乙○○到花蓮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無訛。
⑻又被告辰○○之辯護人張靜律師辯稱:其聽取 洪建中 之警訊錄音帶,在錄音
帶第一捲第二面後段,訊問人偵查員戊○○依筆錄記載有問道:「你們四人有無犯其他案件或計劃犯何案?」筆錄上記載庚○○答:「我和李文生等三人沒有犯其他案件,但李文生和綽號石頭的男子曾計劃一件擄人勒贖之事。」然而,其實戊○○在錄音帶內所顯示的真正問話,確實有具體地問到擄人勒贖之事,而非筆錄所記載的僅空泛的問話:「有無犯其他案件或計劃犯何案」,而庚○○則事實上根本未答如筆錄上所記載的:「但李文生和綽號石頭之男子曾計劃一件擄人勒贖之事」,這是戊○○自己逕自寫在筆錄上,接著筆錄上記載戊○○復問:「你是如何知道?時間、地點為何?」庚○○依錄音帶先則說李文生告訴我的時間是一個月前,後來有說是從台北回來後五、六天李文生將計劃告訴我,最後被逼的說是七月十五日李文生告訴我,在花蓮縣○○鄉○○路○○號己○○處;又庚○○也曾表明說不想參與,是他們計劃的,而戊○○則告訴庚○○:你不是主謀。但筆錄記載庚○○之回答卻差甚多:::云云。然被告庚○○供稱:其於警訊中所言實在,警員做完筆錄後有交筆錄給其看,其有詳細看過,筆錄上所載全部答案都是其跟警察說,因在警局時喉嚨沙啞,回答聲音較小,其講完一遍後,警察有再幫其重複一遍,其回答後,警員有做整理,再記載在筆錄上等語。證人戊○○警員則證稱:其訊問庚○○時,是先由庚○○陳述整個案發經過後,再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釐清案情經過前沒有錄音,製作筆錄時才有錄音,因當時庚○○對時間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其一直請庚○○回想,最後庚○○確定是七月十五日,其他筆錄亦係經其整理庚○○所述後,再記載,事後有請庚○○看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庚○○之警訊筆錄確係警員依庚○○所述所為之記載,並無記載不實之處。張靜律師質疑警訊筆錄不實,實無理由。
⑼此外,復有被告等預備用以擄人勒贖之上開黑色改造手槍、銀色改造手槍各
一枝、子彈三發(其中二發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乙○○所有之電擊棒一支、頭套三頂、綿繩一條、手套一雙、膠帶四捲等物扣案足憑。此部份犯行堪予認定。
㈡機車竊盜:
被告己○○坦承行竊右揭二部機車之犯行,並供稱:該二部機車均係與庚○○共同行竊等語。而二部機車遭竊之情節,業據證人丑○○、癸○○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張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張附卷可稽。雖被告庚○○否認有行竊機車。惟被告庚○○於警訊時,曾供稱:其強劫汽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案發前二天與己○○行竊所得等語。足見UUF-三八八號機車確為庚○○與己○○所竊。而RER-二八五號輕型機車遭竊部分,除己○○供稱係與庚○○所竊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庚○○有竊取該部機車,況被告己○○等人為警查獲,係因庚○○最先遭警逮捕,而由庚○○供出其餘共犯,可見兩人之間確因本案而有嫌隙,故尚難僅以同案被告己○○一人之供詞,據認庚○○涉有此部份犯行。再被告己○○於警訊中係供稱由庚○○持十字起子行竊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在旁把風等語。既認被告己○○所述由庚○○行竊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無法遽以認定,則其行竊方式是否確為持十字起子為之,亦難認定。本罪疑為輕原則,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論斷,而不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
㈢強劫汽車部分:
⑴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庚○○於
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被害人卯○○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辰○○否認此部份犯行。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亦均坦承此部份犯行,直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始提出自白狀否認此部份犯行。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已具保狀稱:其所涉案件之案情已明朗,並均據實陳述等語,已如前述;且徵諸其所述之情節均與其餘被告等(被告辰○○除外)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其事後翻異供詞,應係為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辰○○雖辯稱:己○○、庚○○、乙○○強劫汽車時,其不在場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亦辯護稱:子○○可以證明被告辰○○於強劫汽車當天中午人在家裡,證人 劉雙科 亦可證明有於當天中午十一時近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辰○○住處,看到辰○○云云。證人子○○證稱:辰○○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有打一通電話給伊,後來回想辰○○他曾連續兩天打電話給伊,是在七月二十六日之前,據伊判斷應該七月二十五日也有打電話給伊,七月二十五日係他先打手機給伊,何時段打的,伊不確定,伊問他人在何處,他回答人在豐田的家,伊稍後就用公司理想旅行社之電話回電給他,伊電話號碼是和信0000000000等語。惟被告辰○○位於壽豐鄉住處之0000000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一時間,並無通聯紀錄;理想旅行社於該時段亦無
與0000000通話之紀錄;且子000000000000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全天並無與0000000通話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花服二密字第一四八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行二字第89C0000000號函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所附0000000000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證人子○○之證詞,顯不可採。而證人劉雙科雖先證稱:其記得辰○○被抓走的前一天上午十一、二點時,有去他家問他父親其所種玉米田上的草為何被砍掉,當時辰○○坐在飯桌旁,沒有做任何事情;後則改稱:只記得是當天中午過去,不清楚確定時間,其認為十二點、一點、二點都算是中午,三點就不算了等語。既然劉雙科不清楚其當日見到辰○○之詳細時間,則亦無法證明被告辰○○在中午十二點前在壽豐住處,未參予汽車強劫案。況依卷附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花所戒字第二四六八號函所附之張靜律師與辰○○接見之通話譯文內容,被告辰○○自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出門,約十二點回到家等語。在在足見辯護人張靜律師此部份所辯,顯不足採。
⑶雖被害人卯○○稱:搶其車的人,其看到有三個人,他們三人都是從其背後
直接走過來,至於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其不知道等語。既然被害人卯○○不知有無他人在場,則尚難以之認為係被告己○○、乙○○、庚○○三人所為,被告辰○○未在場。況己○○、乙○○及庚○○如係欲陷害辰○○,欲將所有責任推由辰○○承擔,則渠等大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動手勒住被害人,且強被害人皮包者均係辰○○,而非均稱辰○○未動手,直接坐上強得之汽車,而由乙○○勒住被害人頸部,己○○動手搶皮包等情。
⑷綜上觀之,被告辰○○、己○○、乙○○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己○○、乙○○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款預備擄人勒贖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全文十一條;而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檢察官誤載為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辰○○、己○○、乙○○、庚○○、丁○○就預備擄人勒贖、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己○○、乙○○、庚○○就盜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就竊盜UUF-三八八號機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辰○○、己○○、乙○○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己○○竊取RER-二八五號機車及被告辰○○、己○○、乙○○等共同持有銀色改造手槍及內裝子彈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辰○○、乙○○所犯之預備擄人勒贖罪、盜匪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己○○就所犯預備擄人勒贖罪、盜匪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竊盜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己○○、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乙○○後雖否認,惟之前均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且攜警方至其藏匿槍彈處取出槍彈而查獲,有取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就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辰○○僅因感情問題,即夥同其餘被告欲持槍彈等工具擄人勒贖、被告己○○先後二次竊取機車以供犯案、被告等並進而強取他人汽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辰○○、乙○○否認犯行,被告己○○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一發(另二發子彈業經試測,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均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擊棒一支、頭套三頂、綿繩一條、手套一雙、膠帶四捲、西瓜刀一把,係被告等預備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物,且電擊棒係乙○○所有,業據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其餘物品則係辰○○提供,亦據被告己○○、乙○○、庚○○、丁○○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無訛,應為辰○○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花蓮市○○街○○號辰○○住處所查獲丑○○所有之UUF-三八八號機車一輛、藍色雨衣一件、膠帶捲一卷、手套四個、頭套二頂、行動電話二具等物,其中機車及雨衣係被害人丑○○所有,當然不得諭知沒收,而被告己○○等人本欲於強得汽車後為擄人勒贖而將裝有擄人勒贖工具之黑色背包放置在所強得之汽車上,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可見於辰○○上開住處查獲之其他物品,應非擄人勒贖所用,亦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等人盜匪所得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卯○○,此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自無須再諭知發還,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庚○○待拘提到案、被告丁○○待通緝到案,再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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