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加 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被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5、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李加進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包村林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加進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李加進前開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加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案);復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③、④案);嗣前開①③④案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5月,再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自90年7月26日起入監服刑。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⑤⑥案);又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⑦案)。嗣前開⑤⑥⑦案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年10月後合併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併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加進販賣毒品與 陳俊嘉 部分
李加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已扣案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銀色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或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嘉之犯行:
⒈李加進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境內某
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交流道附近,逕予更正),販賣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陳俊嘉,並當場銀貨兩訖。
⒉李加進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境內某處(起
訴書誤載為彰化交流道附近,逕予更正),販賣共計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陳俊嘉,並當場銀貨兩訖。
⒊李加進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販
賣5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陳俊嘉,並當場銀貨兩訖(期間並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40秒及下午3時17分23秒,以其所有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銀色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種類及見面交易地點)。
⒋李加進於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陳俊嘉,並當場銀貨兩訖。
⒌李加進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某
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交流道附近,逕予更正),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1包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俊嘉,並當場銀貨兩訖。
㈡李加進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與包村林部分
李加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包村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而為下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嘉之犯行:
⒈李加進於102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18日,逕予更正)下午6
時許,在包村林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山腳巷山坡工寮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包村林,並當場銀貨兩訖。
⒉李加進於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包村林位於臺中市大
里區山腳巷山坡工寮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包村林施用。
二、陳政佑販賣毒品與李加進部分陳政佑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嗣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插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李加進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立體育場附近,販賣重約5錢,價值約3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加進,當場銀貨兩訖(原審另判決其幫助 郭信宏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已確定)。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對李加進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於102年1月28日19時20分許、同日23時20分許,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各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拘提陳政佑與李加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李加進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時均自白上開一、㈡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包村林之犯行;陳政佑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與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上開上開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加進之犯行。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各該購毒者或受讓禁藥者陳俊嘉、包村林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於原審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102年10月8日、本院於103年2月13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李加進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875、94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06號、1016、101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7、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2至78頁)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所為監聽譯文亦均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 陳智賢 簽名並蓋用長條型戳印以示係公務員所製作;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
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㈤扣案之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係拘提被告李加進、陳政佑時經其等任意性同意帶同警員查獲,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有其警詢筆錄、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被告李加進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
1、2頁反面、9至11、25至27、99頁;被告陳政佑部分,見警卷一第100至102、105頁反面、122至128頁)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加進、陳政佑及本案證人陳俊嘉、包村林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李加進、陳政佑及證人陳俊嘉、包村林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加進部分被告李加進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包村林之犯行,而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村林等犯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李加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俊
嘉部分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101年11月19日下
午07:58:45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通話完 伊有 跟李加進見面,伊向李加進買2500元海洛因,伊都捲香菸施用完了,譯文中李加進說「組仔錢」就是藥錢之意思等語(見101他2380卷第76頁正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在大村碰面(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三編號一、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李加進):我就跟你說12點之前!我現在從花壇街尾回去,你從那邊來要多久啦?B(陳俊嘉):我..10分鐘左右啦!我現在在大村、埔心五通宮這裡!A:你有跟他拿那個..組仔錢嗎?B:有啦!免煩惱啦!A:沒有啊!你們這樣變我跟人家簽帳,可以這樣喔!B:我知道啦!等內容可稽。證人陳俊嘉於警詢並供述其與被告李加進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或債務糾紛(見警卷一第200頁),則其自無設詞陷害被告李加進,致遭自己可能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乃致遭被告李加進記仇報復之理。而陳俊嘉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本案復因向被告李加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施用,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2、101頁)可參,而被告李加進前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可佐,足見陳俊嘉對其於向被告李加進所購買之毒品,暨被告李加進對於其販賣與陳俊嘉之毒品,確係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足見陳俊嘉指證被告李加進該次有販賣海洛因與其之事實,確屬信而有徵。
⒉被告李加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俊嘉在彰化
縣大村鄉境內之五通宮見面,惟辯稱:當日係陳俊嘉找伊一起向伊朋友購買毒品,但伊無法聯絡到伊朋友,因此與陳俊嘉見面係為向其表示無法聯絡到伊朋友進行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陳俊嘉於警詢中供稱伊僅向被告李加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購買海洛因,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加進曾表示「你們這樣變成我跟人家簽帳」、「我跟朋友打一下,叫他過去那邊」、「錢不夠」,陳俊嘉亦曾表示「阿你那天那個人有出來領嗎?」、「你有幫我拿嗎?」等內容,足證被告李加進係為陳俊嘉代買毒品,而為幫助施用之行為,且因二人有金錢糾紛,是陳俊嘉之證述不可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37頁)。經查:
⑴被告李加進於102年3月26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這次是合資購買,他出一部分的錢,我出一部分的錢,再由我向 阿木 購買海洛因(見102偵聲59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未販賣,但有與陳俊嘉碰面,我與陳俊嘉各出3千元要向阿木購買毒品,第1次沒有約到阿木,我有將3千元還給陳俊嘉(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24頁),經提示譯文後改稱:陳俊嘉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幫他買,但我有請陳俊嘉吃(見原審卷一第24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該次犯行,但我有與陳俊嘉見面,且有請陳俊嘉吃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上情。其就單一且明確之事實,於歷次供述均有嚴重矛盾之處,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質疑。
⑵又倘依被告李加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上情,該次被告李加進
係無法聯繫到伊朋友致無法與陳俊嘉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衡情只需以電話告知陳俊嘉即可,實無再約見面之必要。則被告李加進辯稱該次見面之目的,係向陳俊嘉說明無法聯繫藥頭,並無毒品交易云云,尚難採信。
⑶至於,被告李加進於上開譯文中表示「你有跟他拿那個組仔
錢嗎,你們這樣變我跟人家簽帳,可以這樣喔」等語,亦僅表示其向藥頭購買毒品需要成本,而要求陳俊嘉於交易時備足價金而已,尚不足認被告李加進僅為陳俊嘉代買毒品而為幫助施用之情形。
⑷至陳俊嘉於警詢業已供述與被告李加進間為朋友關係,並無
任何仇恨,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有欠被告李加進錢,稍微有恩怨;有一次早上去被告家亂喊、罵人;與被告合資,我錢帶不夠,被告有先幫我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與其警詢供述未盡全然相符,惟縱使被告李加進與陳俊嘉彼此間曾因合資事宜導致欠錢乙事屬實,然被告李加進此次尚願意如其於原審之辯護人表示代陳俊嘉向他人購買毒品,足見其等並未因合資、欠錢乙事而感情生變,此由證人陳俊嘉於原審審理時依然證述其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一節(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可明。是以,被告李加進於原審之辯護人以其與陳俊嘉彼此間有金錢糾紛,認為陳俊嘉於偵訊時指證不可信,自無可採。
⑸雖證人陳俊嘉於警詢中供稱:伊只向李加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沒有購買海洛因云云(見警卷一第200頁)。然查,證人陳俊嘉不論於偵訊中或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開各次交易之毒品均有海洛因(見101他2380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6頁),且證人陳俊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忘記在警局中如何陳述,伊因為吸毒在警察局人暈暈的,不清不楚,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是以,證人陳俊嘉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加進之認定。
⒊至證人陳俊嘉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口稱:附表三編號一、
①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們合資要向藥頭買海洛因。我出3、4千元,被告也一樣,但我有不夠錢,被告有幫我貼,我們一起去拿,被告出面向藥頭拿,被告下車,但我有看到藥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反面)。然此非但與其偵訊具結後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李加進供述該次見面目的在於告知陳俊嘉其無法聯絡到藥頭等情不符。況且,陳俊嘉於警詢中亦供稱(經提示譯文後):伊向李加進購買毒品,都是以電話聯絡後約定地點由李加進交給伊本人,伊只看見李加進一人前來交易毒品及拿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97、200頁)。衡諸證人陳俊嘉不論於警詢或偵訊中,均一致供證係向被告李加進一人購買毒品,從未提及尚有另外之藥頭或第三人;且證人陳俊嘉亦證稱:2人於上開通訊時相識不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甫以被告李加進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係陳俊嘉於第一次跟伊購買毒品時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由此堪認2人交情甚淺,且對毒品之重量尚且錙銖必較,彼此間應無信任關係可言,然證人陳俊嘉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跟李加進講好一人出一半,伊拿錢給李加進,李加進就跟伊拿一樣的錢出來,李加進沒有算錢,藥頭也沒有算錢,伊相信李加進有出足夠的錢,不會欺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如此信任被告李加進,實與上情不符,並無可信。尤以證人陳俊嘉證稱:伊不認識藥頭,藥頭都是李加進聯絡,伊不知道李加進實際跟藥頭拿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此一交易情形,更足以認定應係陳俊嘉向被告李加進購買毒品,而非2人一起合資向另第三人購買毒品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李加進於偵訊中供稱:伊跟陳俊嘉是朋友,伊等皆有吸毒之惡性,陳俊嘉跑車回來時,伊都會跟陳俊嘉約地方見面,陳俊嘉出3千元,伊也出3千元,由伊去跟阿木買毒品,然後伊等2人一人一半,伊是跟陳俊嘉合資買毒品,只是由伊出面去買毒品等語(見102偵875卷第113頁);另供稱:
伊都沒有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幫人家調毒品而已,自己可以從中拿到一些毒品施用..伊會幫朋友調毒品,是想從重量中分得一點毒品等語(見101他2380卷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徵諸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李加進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應係先由伊出面向藥頭阿木購買毒品,並從中抽取一些自己施用之量後,再轉賣予陳俊嘉,則被告李加進為陳俊嘉代買後所交付毒品之量,既已較原購買之量略少,則短少之量即為被告李加進販賣各該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並無礙於販賣毒品已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從而,證人陳俊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加進之詞,而要無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加進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俊嘉之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李加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與陳俊嘉部分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101年11月21日16
時11分30秒之簡訊後):血汗錢是指藥錢,意指伊有先拿到毒品,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伊記得這次是交易3千元的毒品,李加進是早上拿毒品給伊等語(見101他2380卷第76頁正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在彰化縣境內碰面,伊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實在,那一次伊是先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24頁反面)。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三編號二、①陳俊嘉傳送予被告李加進之簡訊內容:有幫我找工作嗎?昨天你工作的血汗錢有幫你領了,我大概約7點多會到;編號二、②陳俊嘉傳送與被告李加進之簡訊內容:已經回到后里了,並詢問被告李加進是否看到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李加進表示回來再說;編號二、③陳俊嘉傳送與被告李加進之簡訊內容,詢問被告李加進在哪裡等內容可稽。被告李加進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陳俊嘉是開大卡車的,我們的代號都是「工作、工資」,是要約見面的暗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而被告陳俊嘉與被告李加進均無任何仇隙,自無可能陷害被告李加進之理,而其與被告李加進前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其等對於交易標的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誤認之可能,均如前貳、二、㈠⒈述,足見陳俊嘉指證被告李加進該次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確屬信而有徵。
⒉被告李加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伊有沒有與陳俊嘉見面
,伊不知道,如果有見面的話,伊也忘記見面地點,亦無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經查:
⑴被告李加進於102年3月26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這次是合資購買(見102偵聲59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陳俊嘉各出3千元要向阿木買海洛因(見原審卷一第24頁),提示譯文後改稱,「找工作」是陳俊嘉要我幫他聯絡阿木(見原審卷一第24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則供稱:否認該次犯行,當日有無見面伊也不記得(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其就單一且明確之事實,於歷次供述未盡相符,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質疑。
⑵又依被告李加進既然供稱電話中提及「工作」,係伊與陳俊
嘉相約見面之暗語,且依上開3通簡訊內容可知該次其2人確有見面並為毒品交易。從而,被告李加進辯稱該次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殊難信實。
⒊至證人陳俊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這次是與被告李加
進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然與其偵訊時具結證述及簡訊內容均有不符,況且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仍然證述:伊偵訊時所回答之「血汗錢是指藥錢,意指我有先拿到毒品,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我記得這次是交易3000元的毒品,他是早上拿毒品給我」等語是實在的,該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買,各買多少錢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25頁)。至於對於其與被告李加進合資購買之情形,則稱被告李加進「應該」出3千元(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而未供述詳情及全委。再稽之其等上開簡訊內容,均未提及陳俊嘉委託被告李加進購買或合資購買,以致被告李加進向陳俊嘉表示其尚須聯絡第三人等情節,反而直接向陳俊嘉表示「回來再說」等語,顯與一般合資或委託購買等情有所不同,此外,復有如上二、㈠⒊所述合資辯解不符合常情之處。足見陳俊嘉於原審所改證述之合資購買毒品一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加進之詞,而要無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加進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陳俊嘉之犯行,自無可取。
㈢被告李加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俊
嘉部分⒈證人陳俊嘉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101年11月30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這次是要用5千元買海洛因,後來約在彰化交流道見面,李加進交海洛因給伊,伊付李加進5千元,李加進給伊41的海洛因等語;又證稱:(提示同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因為昨天的毒品少1千或2千元,伊將錢裝在香菸盒丟到李加進家等語(見101他2380卷第7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伊在偵訊中證述內容實在,該次電話譯文就是在講伊跟被告李加進購買5千元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三編號三、①被告李加進傳送與陳俊嘉之簡訊內容:你的工作要辦哪一種;編號三、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李加進):你那個要怎麼辦?B(陳俊嘉):啊就你那天借我3500那個啊!A:啊我回來到竹東了啦!你能來彰化交流道嗎?B:如果連昨天的工資,那你拿5000,怎樣?你說怎樣就怎樣啦!我到三義再打給你!;編號三、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到哪?A:我在高速公路下檳榔攤!B:那我不用5分鐘就到了;編號三、④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到哪?A:我在高速公路下檳榔攤。B:那我不用5分鐘就到了等,可證明2人當日確有於彰化交流道下碰面之事實。另附表三編號三、⑥之陳俊嘉傳送被告李加進之簡訊內容:「你今天粗工的錢我幫你領了,回到家再打電話給你」;編號三、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喔好阿;編號三、⑧被告李加進傳送陳俊嘉之簡訊內容:你有來嗎;編號三、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錢有收到嗎?A:你真的有來?我都在家阿!你有來!B:我就有來你聽不懂!我給你投進去了!放在門裡面,你自己拿!A:好啦;編號三、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錢有在那嗎?A:不夠喔!等內容,可證明該次被告李加進確有交付毒品予陳俊嘉,且陳俊嘉亦在翌日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李加進收執無誤。而被告陳俊嘉與被告李加進均無任何仇隙,自無可能陷害被告李加進之理,而其與被告李加進前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其等對於交易標的為海洛因,均無誤認之可能,均如前貳、二、㈠⒈述,足見陳俊嘉指證被告李加進該次有販賣海洛因與其之事實,確屬信而有徵。
⒉被告李加進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俊嘉在彰化
交流道下之檳榔攤見面等情,惟辯稱:當日見面時陳俊嘉拜託伊去聯絡朋友,要問有沒有毒品,但伊向陳俊嘉表示伊朋友電話不通,伊就離開,沒有拿錢,也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李加進於102年3月26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這次不知道有沒有見面,我沒有印象(見102偵聲59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未販賣,沒有交易成功,陳俊嘉要向阿木購買5千元海洛因,因阿木未接電話,所以該次未交易成功(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否認該次犯行,當日也未見面(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上情。就單一且明確之事實,於歷次供述明顯不符,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質疑。
⑵況且,就被告李加進於原審所辯解之上情,與上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簡訊內容,均明確提到3500元、5000元,且均邀約見面等情不符,亦難採信。
⒊至證人陳俊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那一次係伊跟被告
李加進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然與其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均有不符,況且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仍然證述:伊偵訊時所回答之「這次是要用5千元買海洛因,後來約在彰化交流道見面,他交海洛因給我,我付5千元,他給我41的海洛因」等語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其所改口稱之合資乙節,卻對於是否遇到藥頭、被告李加進出多少錢等問題,均表示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倘2人確實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依常情陳俊嘉對於各該問題應不至於毫無記憶,此外,復有如上二、㈠⒊所述合資辯解不符合常情之處,是陳俊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告李加進之詞,而要無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加進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俊嘉之犯行,自無可取。
㈣被告李加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俊
嘉部分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101年12月7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我們約在彰化交流道見面,伊沒有買到5千元的41海洛因,只跟李加進買了3千元的41海洛因等語明確(見101他2380卷第77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三編號四、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俊嘉):5千啦,現在就有啦!A(李加進):也是下禮拜一啊,好嗎?…B:我現在在桃園要回去啊!不然你等一下來高速公路那拿。
A:喔好啊。B:你那天那個人有出來領嗎?A:喔,要再做工喔?B:作工沒關係阿!A:喔好啦;編號四、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再20分鐘到彰化;編號四、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到了嗎?A:在消防隊。B:差不多等內容可稽。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2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通完上開電話後,應有見面之事實。而被告陳俊嘉與被告李加進均無任何仇隙,自無可能陷害被告李加進之理,而其與被告李加進前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其等對於交易標的為海洛因,均無誤認之可能,均如前貳、二、㈠⒈述,足見陳俊嘉指證被告李加進該次有販賣海洛因與其之事實,確屬信而有徵。
⒉被告李加進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陳俊嘉見
面之事實,然辯稱:當天完全沒有交易毒品,也沒有合資,陳俊嘉要伊去找伊朋友,伊沒有要聯絡伊朋友,陳俊嘉從伊車上拿走伊抽半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這次是合資購買(見102偵聲59卷第28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與陳俊嘉有見面,這次是陳俊嘉拿3千元跟我合資購買毒品,有買成功(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否認該次犯行,但有見面(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述上情。其就單一且明確之事實,於歷次供述未盡相符,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質疑。
⑵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陳俊嘉係先向被告李加進表明要1萬
元的數量,其現在有5千元現款,並與被告李加進約定付錢地點,且稱再過20分鐘到彰化,果被告李加進並無如陳俊嘉所指稱該次事後僅購買3千元毒品一情,何以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確實有收受陳俊嘉所交付之3千元一情,實難想像。則被告李加進供述其該次未曾交易毒品、未收受來自陳俊嘉所交付之款項云云,顯無可信。
⒊至證人陳俊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伊印象好像在交流
道見面2次,有拿到1次而已,伊吸毒吸到不清不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然查,上開譯文中證人陳俊嘉詢以「那天那個人有出來領嗎?」應係詢問被告李加進是否已向藥頭購得毒品,而被告李加進答以「要再做工喔?喔好啦」,即係詢以是否要向其購買毒品並為允諾之意,而事後2人確有見面,已如前述,則證人陳俊嘉事後改稱該次未交易毒品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與一般吸毒者相約見面之常情不合。足見陳俊嘉於原審所改證述之內容,顯係迴護被告李加進之詞,而要無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加進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俊嘉之犯行,自無可取。
㈤被告李加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與陳俊嘉部分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101年12月1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該次有見面,伊向李加進共買了4千元的毒品,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海洛因等語明確(見101他2380卷第77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三編號五、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俊嘉):我等一下就回去,你有辦法來交流道嗎?;編號五、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有幫我找工作嗎?A(李加進):現在沒工作啦;編號五、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俊嘉):等一下有要幫我找工作嗎?A(李加進):就沒工作阿!B:等一下有要去找嗎?A:他們有打電話我才有辦法。B:找好一點的工作啦!;編號五、④陳俊嘉傳送簡訊與被告李加進問「有找到工做嗎」;編號五、⑤被告李加進傳送簡訊與陳俊嘉回稱「錢不夠」;編號五、⑥陳俊嘉傳送簡訊與被告李加進稱「有領錢」;編號五、⑦被告李加進傳送簡訊與陳俊嘉詢問「有多少」;編號五、⑧陳俊嘉傳送簡訊與被告李加進告知「四千」;編號五、⑨至⑫陳俊嘉與被告李加進聯絡約定在中彰附近路上見面等內容可稽。足認,2人於當日下午通完上開電話後,應有見面。而被告陳俊嘉與被告李加進均無任何仇隙,自無可能陷害被告李加進之理,而其與被告李加進前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其等對於交易標的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誤認之可能,均如前貳、二、㈠⒈述,足見陳俊嘉指證被告李加進該次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確屬信而有徵。
⒉被告李加進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陳俊嘉在中
彰快速道路花壇便道上見面之事實。惟辯稱:當天陳俊嘉要伊聯絡朋友購買毒品,但伊不想理他,才回簡訊說「錢不夠」,該次見面完全沒有談到毒品交易、合資購買毒品,或提供毒品供陳俊嘉施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原審法院行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該次
是伊與陳俊嘉合資購買毒品(見102偵聲59卷第2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否認該次犯行,但我有請陳俊嘉吃半截海洛因香菸(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述上情。其就單一且明確之事實,於歷次供述未盡相符,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質疑。
⑵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陳俊嘉首先邀約被告李
加進見面,並屢次詢問被告李加進有無幫其找工作,被告李加進表示「現在」沒工作,陳俊嘉猶不灰心,緊接詢問「阿要幾點」、「阿等一下有要去找嗎」、「找好一點的工作啦」、「有找到工作嗎」,俟被告李加進表示「錢不夠」、「有多少」,陳俊嘉表明有「四千」後,2人隨即邀約見面等情歷歷。果被告李加進該次並未與陳俊嘉進行毒品交易,何以於陳俊嘉多次詢問有無工作(意指購買毒品)之際,並未一口回絕,反而覆稱「阿他們有打電話我才有辦法」、「我就..看怎麼樣啊」等語,並詢問陳俊嘉手中現金若干後,隨即邀約見面,益顯2人確實有於通話完畢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情。被告李加進前開辯解顯與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不符,要難採信。
⒊至證人陳俊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該次是合資購買毒
品,是伊叫被告李加進去拿,伊有一起去找藥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然與其偵訊時具結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均有不符,況且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仍然證述:伊偵訊時所回答之「有見面,我向李加進共買了4千元的毒品,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海洛因」等語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且就其所稱合資情節,經檢察官詰問以被告李加進該次出多少錢,陳俊嘉卻稱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既然係合資購買毒品,並稱係一人一半均分,何以該次陳俊嘉能清楚記憶2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及其購買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卻對於被告李加進出資之金額完全沒有印象,此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有如上二、㈠⒊所述合資辯解不符合常情之處。足見陳俊嘉於原審所改證述之合資購買毒品一節,顯係迴護被告李加進之詞,而要無可信。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加進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陳俊嘉之犯行,自無可取。
㈥被告李加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包村
林部分⒈證人包村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102年1月8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李加進應該有去山坡工寮找伊,伊向李加進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付1000元給李加進等語(見101他2380卷第34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8日那天大概是晚上6、7點,李加進到伊那邊拿毒品出來用..伊電話中這樣講,是要叫李加進拿上來,要跟他買..後來伊把錢丟在冰箱上,不知是誰拿去,他和目金一起上來..該次李加進是拿1包塑膠袋給伊(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正反面、120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問李加進有方便上來一下,伊要跟李加進買甲基安非他命,看李加進有沒有空上來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三編號六、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李加進):你跟金的說怎樣?B(包村林):你有方便上來嗎?A:馬上阿?;編號六、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我有聯絡到我朋友了,你是說現在要上去喔?B:對啊!A:好啊!B:你到再打電話等內容可稽。證人包村林於警詢並供述其與被告李加進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或債務糾紛(見警卷一第185頁),則其自無設詞陷害被告李加進,致遭自己可能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乃致遭被告李加進記仇報復之理。而包村林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102頁)可參,而被告李加進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甚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可佐,足見包村林對其於向被告李加進所購買之毒品,暨被告李加進對於其販賣與包村林之毒品,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足見包村林指證被告李加進該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確屬信而有徵。
⒉被告李加進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包村林見
面,並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包村林施用,且收下包村林所交付之1千元等情,惟辯稱:當天包村林要伊去向朋友調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向包村林表示:伊找不到朋友,你也沒有在賺什麼錢,要用的話就留一點給你等語,所以包村林就請 李振利 將1千元轉交給伊,意思是說伊買毒品也是要錢、上去也要油錢,後來伊有收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加進係為包村林代買(即調)甲基安非他命,非意圖營利之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經查:
⑴被告李加進於102年1月29日偵訊時供稱:「(包村林說有向
你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是有幫他調過甲基安非他命,他最多有要我幫他調過5千元他會打電話給李振利,我再跟李振利一起去山上找包村林,包村林是李振利的朋友。」「我會幫朋友調毒品,是想從重量中分得一點毒品,我知道我自己錯了。」(見101他2380卷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於102年1月29日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有無在101年1月8日上午9時許與包村林通電話?)有。(通話後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包村林?)通話後,他要我幫他調貨,我隨後向陳政佑調貨再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我從中可以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的數量。」(見102聲羈29卷第3頁反面);於102年3月26日原審法院行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有無在102年1月18日〈應係同年月8日〉以1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包村林?)有,他有拿1千元給我,我自己有吸食,我跟人家買3千元,我叫他自己分3份,自己拿1份去用,他自己拿1千元給我,我有收下。」(見102偵聲59卷第28頁);於102年4月8日偵查中提出具保狀記載:被告李加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包村林,也有給他內含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更主動帶同警方查獲包村林指證被告李加進(見102偵875卷第175頁);於102年5月24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伊在包村林的農舍有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包村林,起初伊不承認是因為伊沒有專門拿去賣給包村林,事實上給包村林低於伊買1千元之數量,有小賺一點點的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均業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包村林,並從中獲得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則被告李加進嗣後翻異其詞,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⑵被告李加進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
包村林於原審亦改證稱:晚上6、7點,被告李加進到我那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用,用一用我就拿1千說,這1千元給你們加油,他不拿,我說不好意思,你拿去啦(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似指原無向被告李加進購買毒品之意,待施用李加進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覺不好意思,方拿出1千元,該1千元並非購買毒品之代價云云。惟證人包村林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伊不曾叫李加進幫伊跟別人調或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要買,伊會打電話給李加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正反面)。而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包村林與被告李加進聯繫之目的,顯係為向被告李加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李加進亦專程前往包村林上開工寮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包村林亦將該毒品之對價1千元交予被告李加進,衡情即屬營利性之毒品買賣交易,被告李加進辯稱僅係幫包村林調貨云云,自無可取,證人包村林於原審所為迂迴之詞,顯係迴護被告李加進之詞,而要無可信。
⑶至被告李加進販賣毒品與包村林,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此
部分見下述㈧,是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⒊又本次被告李加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村林之時間為
102年1月8日,並有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無102年1月18日之通聯情形,顯見公訴人起訴之對象及犯罪事實應指被告李加進於102年1月8日販賣毒品與包村林之事實,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8日,已經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之(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逕予更正即足。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加進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包村林之犯行,自無可取。
㈦被告李加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轉讓禁藥與包村林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加進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該次玻璃球中還殘留些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請包村林吸食..伊確實有轉讓玻璃球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包村林..伊轉讓予包村林的是放在玻璃球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市價大約1、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99頁反面、卷二第107頁反面)不諱。核與證人包村林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1月10日李加進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水果給他..這次伊拿水果給他,他說要請伊,伊本來有要拿錢給他,他說不必等語(見101他2380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至120頁)之情節相符。
⒉復有如附表三編號七、①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⒊足見被告李加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加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㈧又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各類毒品均量微價
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查本案雖無從查知被告李加進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加進與陳俊嘉相識不久且交情甚淺,已如前述,倘無利潤可圖,斷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單純協助陳俊嘉向藥頭調毒品;況被告李加進於警詢時供稱:「(你自幫他人購買毒品以來,共獲利多少?)我只是收取很少的利潤貼補油錢,因為我自己有施用毒品海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所以都在幫別人購買的毒品時,從中拿取部分毒品自己施用。」(見101他2380卷第114頁),於偵訊時亦供承伊幫人調毒品,自己可從重量中分些毒品施用(見101他2380卷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包村林時,確實從中賺取些許施用毒品之數量,即獲有量差之利潤,亦據其供承在卷(見102聲羈29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頁),準此推斷,被告李加進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加進前開坦承轉讓禁藥與包村林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前開各次均否認販賣毒品所為之辯解則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李加進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併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各該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陳政佑部分被告陳政佑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加進部分⒈被告陳政佑於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李加
進部分之3萬5000元伊認罪..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⒈販賣毒品給李加進的部分伊承認,當初伊是向李加進收錢之後,再去幫李加進拿毒品,伊有從中賺一點點的毒品施用..大概可以施用一次的量等語不諱(見102偵875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223頁正反面、卷二第107頁反面、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犯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8頁反面)。
⒉核與證人李加進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經
提示101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後):那次伊有跟陳政佑拿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芒果乾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跟陳政佑拿5錢,伊當場有交付現金3萬5000元給陳政佑..伊跟陳政佑在彰化縣立體育場附近見面,因為陳政佑本身沒有毒品,伊拿錢給陳政佑,陳政佑叫伊在那邊等差不多20幾分,然後陳政佑回來跟伊見面再拿毒品給伊等語(見101他2380卷第131頁、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相符。
⒊復有被告陳政佑與李加進於附表四編號一、①②③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⒋又如前二、㈧所述,本案雖無從查知被告陳政佑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其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陳政佑與李加進並非親戚摯友關係,被告陳政佑自無甘冒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刑責,不辭勞苦外出交易而毫無所利得,此由被告陳政佑於原審供述其確實從中賺取些許施用毒品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108頁),而獲有量差之利潤可明。準此,被告陳政佑販賣上開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政佑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李加進部分⒈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加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包村林之數量不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⒉核被告李加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之各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李加進於販賣前各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應依法條競合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已如前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
⒋被告李加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⒌所為,均同時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李加進前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李加進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於99年11月
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被告李加進有期徒刑8月及5月,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加進係分別於101年1月27、28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徵諸被告李加進之警詢筆錄,係供稱伊分別於102年1月27、28日施用上開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明顯有誤,是以被告李加進並無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需撤銷假釋之情形,故認被告李加進仍於前揭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附此敘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以外,餘各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⒎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⑴被告李加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於102年1月29日原
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有無在101年1月8日上午9時許與包村林通電話?)有。(通話後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包村林?)通話後,他要我幫他調貨,我隨後向陳政佑調貨再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我從中可以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的數量。」(見102聲羈29卷第3頁反面);於102年4月8日偵查中提出具保狀記載:被告李加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包村林,也有給他內含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更主動帶同警方查獲包村林指證被告李加進(見102偵875卷第175頁);於102年5月24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伊在包村林的農舍有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包村林,起初伊不承認是因為伊沒有專門拿去賣給包村林,事實上給包村林低於伊買1千元之數量,有小賺一點點的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足見被告李加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符合偵查與審判中至少各有1次自白販賣犯行之規定,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嗣後翻異其詞而受影響。故就被告李加進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李加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李加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轉讓禁藥之犯行,業已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亦無從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況且其於偵訊時尚且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供稱這個很貴,我不可能請他用等語(見102偵聲59卷第28頁),故其此部分犯行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李加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量,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李加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所犯5次販賣海洛因(其中2次併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科以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⒐被告李加進雖於警詢中供出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
係被告陳政佑(見警卷一第8頁)。惟警方查獲本案被告陳政佑,係因對被告李加進實施通訊監察後,即知被告陳政佑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02年1月28日拘提被告陳政佑到案而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拘票,及被告陳政佑之警詢筆錄在卷(見102偵875卷第2頁、警卷一第101、103至109頁)可稽。足認,本案被告陳政佑並非因被告李加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即被告李加進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對被告陳政佑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李加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政佑部分⒈核被告陳政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政佑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政佑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於99年7月
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陳政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迭
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被告陳政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
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客觀上顯無足以憫恕之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加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㈡⒉部分,及被告陳政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李加進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賣及轉讓,犯罪情節難謂非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雖屬辯護權之行使,但為符公平原則,於量刑時自應與坦承犯行之其他被告有所區別);兼衡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且對象均為相識之朋友而非恣意散布;及其自述羈押前從事藝術手工藝品及茶葉買賣工作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5頁、警卷一第12頁),並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另諭知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萬8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再審酌「被告陳政佑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實屬非輕,本院考量被告陳政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少數;兼衡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可認確有悔悟之心,此舉亦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二第2頁),並其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另諭知就扣案販毒所得3萬5千元沒收之,就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加進上訴意旨以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為不當,暨被告陳政佑上訴意旨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李加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加進就此部分犯行,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即有未洽。被告李加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李加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再考以其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暨考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供述翻覆丕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及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⒊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李加進所犯本案各次罪刑,依法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李加進所持用,供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時所用,已據被告李加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香菸1支及毒品2包,經鑑驗分
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188頁)可憑,然為被告李加進陳明係供己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見警卷一第13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另附表五編號四、五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等扣案物,被告李加進亦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之物與本次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被告李加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加進部分┌─┬─────┬──────┬────────────────────┐│編│本院認定之│對應起訴書之│所犯罪名及處罰││號│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原審)│││一、㈠⒈│㈠編號⒈│李加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補充理由書二│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㈠編號⒈│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原審)│││一、㈠⒉│㈠編號⒈│李加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補充理由書二│柒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㈠編號⒉│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原審)│││一、㈠⒊│㈠編號⒈│李加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補充理由書二│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㈠編號⒊│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原審)│││一、㈠⒋│㈠編號⒈│李加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補充理由書二│柒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㈠編號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原審)│││一、㈠⒌│㈠編號⒈│李加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補充理由書二│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㈠編號⒌│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李加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一、㈡⒈│㈠編號⒉│年。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補充理由書二│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㈠編號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原審)│││一、㈡⒉│㈠編號⒉│李加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補充理由書二│捌月。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㈠編號⒎│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被告陳政佑部分┌─┬─────┬──────┬────────────────────┐│編│本院認定之│對應起訴書之│所犯罪名及處罰││號│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原審)│││二│㈡編號⒈│陳政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補充理由書二│年陸月。已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㈡編號⒈│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五四九0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李加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本院認定之犯│通訊監察譯文│來源出處│││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①101/11/19,19:58:45,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一、㈠⒈│,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39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1││││B:你差不多幾點回來?│頁反面││││A:我就跟你說12點之前!我現在從花壇街尾回│││││去,你從那邊來要多久啦?│││││B:我....10分鐘左右啦!我現在在大村、埔心│││││五通宮這裡!│││││A:你有跟他拿那個..組仔錢嗎?│││││B:有啦!免煩惱啦!│││││A:沒有啊!你們這樣變我跟人家簽帳,可以這│││││樣喔!│││││B:我知道啦!││├──┼──────┼─────────────────────┼────┤│二│犯罪事實欄│①101/11/21,16:11:30,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一、㈠⒉│,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39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1││││B說有幫我找工做嗎?昨天你工作的血汗錢有│頁反面││││幫你領了,我大約7點多會到││││││││││②101/11/21,17:52:03,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証人│39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1││││B說已經回到后里了,問A有看到訊息嗎?A說│頁反面││││回來再說!││││││││││③101/11/21,18:57:26,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証人│39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1││││B說在那│頁反面│├──┼──────┼─────────────────────┼────┤│三│犯罪事實欄│①101/11/30,11:46:40,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一、㈠⒊│,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79頁反││││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面││││有者)之通話內容:│││││A說你的工作要辦哪一種││││││││││②101/11/30,14:00:54,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0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4││││A:你那個要怎麼辦?│頁││││B:啊就你那天借我3500那個啊!│││││A:啊我回來到竹東了啦!你能來彰化交流道嗎│││││?│││││B:如果連昨天的工資,那你拿5000,怎樣?│││││B:你說怎樣就怎樣啦!我到三義再打給你!│││││A:那你快到時,我跟朋友打一下,叫他過去那│││││邊....│││││A:那我跟他講說要拿到外面談好了....││││││││││③101/11/30,14:36:13,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0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4││││B:我現在過三義要下坡了,大概在10多分就到│頁││││了!│││││A:好!這樣我知道!││││││││││④101/11/30,15:10:58,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0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4││││B:你到哪?│頁││││A:我在高速公路下檳榔攤!│││││B:那我不用5分鐘就到了!││││││││││⑤101/11/30,15:17:30,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79頁反││││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面││││有者)之通話內容:│││││A:你開什麼車?│││││B:全拖的啊!│││││A:啊你下來了嗎?│││││B:下來啦!檳榔攤是我們那邊的檳榔攤嗎?│││││A:沒有啦!我現在已經來到另外這邊了啦!你│││││下交流道就看得到我!│││││B:你再繞回來檳榔攤很多這邊啦!│││││A:好啦!││││││││││⑥101/11/30,18:27:20,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0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4││││B說你今天做粗工的錢我幫你領了。回到家在│頁反面││││打電話給你。││││││││││⑦101/11/30,20:31:30,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0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4││││B:我明天再給你,因為我老婆要回來!你那個│頁反面││││作粗工的錢明天在存給你!│││││A:好啦!沒關係!││││││││││⑧101/12/01,07:04:40,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80頁││││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說你有來嗎?││││││││││⑨101/12/01,07:34:34,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80頁││││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錢有收到嗎?│││││A:你真的有來?我都在家啊!你有來!│││││B:我就有來你聽不懂!我給你投進去了!放在│││││門裡面,你自己拿!│││││A:好啦!││││││││││⑩101/12/01,07:47:36,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80頁││││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怎樣?│││││B:錢有在那嗎?│││││A:有啦!│││││B:有就好!│││││A:不夠喔!│││││B:我知道啦..│││││││├──┼──────┼─────────────────────┼────┤│四│犯罪事實欄│①101/12/07,13:45:30,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一、㈠⒋│,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2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27頁││││B:在睡喔!│││││A:恩│││││B:啊還要再一萬喔?│││││A:你那天有....剛好?│││││B:要五千現在就有啦!│││││A:下禮拜一才可以給你啦│││││B:五千啦....現在就有啦│││││A:也是下禮拜一啊....好嗎?│││││B:好啦好啦│││││A:還沒回來喔?│││││B:我現在在桃園要回去啊!不然你等一下來高│││││速公路拿│││││A:喔好阿│││││B:阿你那天那個人有出來領嗎│││││A:喔....要再做工喔?│││││B:作工沒關係阿....│││││A:喔好啦││││││││││②101/12/07,15:50:18,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2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27頁││││B:再二十分鐘到彰化││││││││││③101/12/07,16:10:59,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2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7││││B:你到了嗎?│頁││││A:在消防隊│││││B:差不多││├──┼──────┼─────────────────────┼────┤│五│犯罪事實欄│①101/12/13,11:07:51,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一、㈠⒌│,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3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9││││A:昨天沒有幫我買那個回來嗎│頁反面││││B:我今天才下去│││││A:好│││││B:我等一下就回去,你有辦法來交流道嗎│││││A:什麼?│││││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②101/12/13,11:26:08,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3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原審卷││││有者)之通話內容:│一第129││││B:你有幫我找工作嗎│頁反面││││A:現在沒工作啦│││││B:啊要幾點│││││A:我不知道耶!你要幫我拿....│││││B:我等一下拿回去給你││││││││││③101/12/13,12:06:04,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3頁反面││││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至44頁、││││有者)之通話內容:│原審卷一││││B:等一下有要幫我找工作嗎│第130頁││││A:就沒工作阿│││││B:阿等一下有要去找嗎│││││A:阿他們有打電話我才有辦法....│││││B:喔喔....找好一點的工作啦!不然三做四休│││││息的....│││││A:我就....看怎麼樣阿│││││B:好啦││││││││││④101/12/13,14:28:26,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4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30頁││││B說有找到工做嗎?││││││││││⑤101/12/13,14:29:44,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4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30頁││││A說錢不夠││││││││││⑥101/12/13,14:30:54,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4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30頁││││B說有領錢││││││││││⑦101/12/13,14:31:49,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4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30頁││││A說有多少││││││││││⑧101/12/13,14:32:26,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4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30頁反││││B說四千│面│││││││││⑨101/12/13,14:34:05,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4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30頁反││││B:我現在下溪湖交流道│面││││A:阿要開去哪│││││B:我回去交車阿│││││A:喔│││││B:要去哪等│││││A:我先去找我朋友│││││B:好啦││││││││││⑩101/12/13,15:15:53,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4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30頁反││││B:你人在哪│面││││A:現在在大埔,你現在在哪│││││B:大溪路│││││A:我要開回花壇阿│││││B:你從彰原路下來?│││││A:恩我現在在社區裡面啦│││││B:我到彰員路再打給你││││││││││⑪101/12/13,15:28:46,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4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31頁││││B:到哪了│││││A:中彰這│││││B:中彰....│││││A:恩││││││││││⑫101/12/13,15:29:54,被告李加進(下稱A│警卷一第││││,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44頁、原││││陳俊嘉(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審卷一第││││有者)之通話內容:│131頁││││B:要去哪一條│││││A:ㄚ你要去中庄是不是要轉進去中彰│││││B:小條路那?│││││A:你去縱貫路是不是要轉進來│││││B:恩│││││A:啊我就在中彰這條路的路上阿│││││B:恩│││││A:往縱貫路出來啦│││││B:阿你出發了嗎│││││A:我要到路口了阿│││││B:那我跟你說....我在....下來一點等你││├──┼──────┼─────────────────────┼────┤│六│犯罪事實欄│①102/01/08,09:24:01,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一、㈡⒈│,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99頁反││││包村林(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面││││有者)之通話內容:│││││A:你跟金的說怎樣?│││││B:你有方便上來嗎│││││A:馬上阿││││││││││②102/01/08,09:40:03,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100頁││││包村林(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我有連絡到我朋友了,阿你是說現在要上去│││││喔?│││││B:對阿!│││││A:好阿│││││B:你到再打電話││├──┼──────┼─────────────────────┼────┤│七│犯罪事實欄│①102/01/10,15:51:43,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一、㈡⒉│,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100頁││││包村林(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你那個工作要怎做?│││││B:跟你上次跟目金來的一樣阿!│││││A:喔好││││││││││②102/01/10,16:27:28,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100頁││││包村林(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還在忙喔?│││││B:好啦我上去啦││└──┴──────┴─────────────────────┴────┘附表四:被告陳政佑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本院認定之犯│通訊監察譯文│來源出處│││罪事實│││├──┼──────┼─────────────────────┼────┤│1│犯罪事實欄│①101/11/25,22:27:49,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二│,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第82頁││││陳政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你有打喔!│││││B:嘿!│││││A:剛剛睡著了!│││││B:沒關係啦!我明天要出去!│││││A:喔!我跟你說,等下喔!那個芒果乾小包的│││││我拿5包。剛剛我朋友打給我,我現在會過│││││去,我先叫他出門。│││││B:好好好....││││││││││②101/11/25,22:50:30,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第82頁││││陳政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到了。│││││B:好!││││││││││③101/11/25,23:16:32,被告李加進(下稱A│原審卷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第82頁反││││陳政佑(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面││││有者)之通話內容:│││││A:我要到了!│││││B:好!││└──┴──────┴─────────────────────┴────┘附表五:被告李加進之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號││├─┼─────────────────────────────────┤│一│香菸壹支(含海洛因成分)。│├─┼─────────────────────────────────┤│二│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4378公克、1.3669公克)│├─┼─────────────────────────────────┤│三│MOTOROL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電子磅秤壹臺。│├─┼─────────────────────────────────┤│五│夾鏈袋壹包。│└─┴─────────────────────────────────┘附表六:被告陳政佑之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號││├─┼─────────────────────────────────┤│一│壓製成型機1臺(殘渣含海洛因成分)。│├─┼─────────────────────────────────┤│二│研磨機1臺(殘渣含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