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裕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盧裕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7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確定。
二、盧裕峰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盧裕峰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98公克)交出而為警扣押,並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裕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而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1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其持有之前揭海洛因交出而為警扣押,並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出上開海洛因,並供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前揭扣案海洛因1包,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