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 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四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位於翡翠水庫區淹沒線上,因翡翠水庫蓄水後,其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部分路段被淹沒,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乃要求遷村以解決居民生計問題。嗣經研擬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分別報奉行政院同意辦理後,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上開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被告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北水一字第○二三八五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安遷救濟金。惟於領款時,經被告發現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遷入碧山村,核與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字第四三六七四號函核定辦理之遷村計畫相關規定「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依據當地鄉公所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其條件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當地,並經當地戶政機關查證有居住事實及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之條件不符,乃否准其領取救濟金。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北水一字第○五三三七號函復:「...業經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第二十次工作會報討論決議以台端設籍資格不符,無法據以發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為碧山村村民:㈠查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即遷居至石碇鄉碧山村該址,並從事柑桔之種植與經營,有鄰人 劉萬廷 、前碧山村村長 唐以均 出具證明書為憑,亦可傳喚鄰人劉萬廷出庭作證,原告更早於翡翠水庫興建前之民國六十七年即與劉萬廷、 王玉萍 、 朱玫璐 三人合夥購地經營農場,有合約書為證。㈡民國七十一年台北縣政府拆除水庫內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房舍時,即參考原告之臨時戶籍以及居住等事實認定原告應受房屋拆遷補償,而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整,此有案可稽。且於民國八十一年被告發函調查遷村意願時,亦將原告列入村民名單。民國八十五年石碇鄉公所評估拆遷範圍內之地上物價值時,亦發函原告請其配合辦理,甚且於被告撥發補償金時,亦將原告列為應受補償戶,發函通知其前往領款,其住居前揭碧山村址處並種植柑桔等果樹之事實無庸置疑。二、人民之生存、工作、財產權受憲法之保障: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號、四二五號、四二二號、四○○號皆有明示,國家應對人民因公權力之行使而致財產遭受損害予以合理補償。原告為一職業農民,於前揭碧山村住所,以種植、經營果園維生,然因翡翠水庫興建後,原告耕地遭水淹沒,住家被拆除,農園作物無法種植、經營,其損失不可謂不大。然被告僅因原告之戶籍資格不符其所規定,卻漠原告因遷村實際所受損害,即斷然拒絕給付補償金,與前揭憲法第十五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人民財產不受國家公權力行使而損害,若因而權益遭受損害,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之旨趣大相逕庭。三、補償應以實際損害為發放標準:㈠按國家機關因行使公權力致人財產受損,應斟酌人民財產實際損害之程度予以合理之補償,於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二號解釋,關於補償金之發放標準亦明白指出:「行政院及內政部逕行準用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未斟酌生活之具體情況及實際所生困窘之情形,難謂近切實際有失合理」,即認為行政機關以固定之標準,未斟酌個別差異之具體情況及實際所生之情形,而逕行準用既有標準之處分難切實際有失合理。被告逕依戶籍登記所載,而認原告不符補償金之發放標準,漠原告居住碧山村十數年之事實,且因遷村受有莫大財產上損害,竟斷然拒絕發放原告補償金之行政處分,難切原告之實際情況及因遷村所生損害之具體事實,明顯違反前揭解釋之精神,亦有失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美意。㈡查戶籍登記為行政機關推定人民是否確係居住於該處所之依據,卻非唯一能判斷人民住居所之方法,倘若人民能舉出實證,足認其確居住於拆遷之址處,且因拆遷而有財產上之損害,即符合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國家應確保人民之財產不因公權力之行使而受損害,一旦受有損害國家應給予合理補償。今原告居住於碧山村之事實不容置疑,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居住並種植果樹之事實,由被告發函調查遷村意願及通知領取補償金時亦將原告列入名單可知,卻於原告前往領款時,竟因原告戶籍遲於規定之期日遷入為由,即將原告排除於補償金發放之列,與前揭第四二二號解釋應斟酌人民實際情況及具體事實之意旨相違。然被告基於憲法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應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而發放村民補償金,卻又枉顧原告實受損害之具體情況,逕依其戶籍登記即認原告不應受拆遷之補償,拒絕發放原告補償金,顯然該處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有明顯不當之處,應予撤銷。四、綜右所陳,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以原告戶籍資格不合規定為由,率然拒絕發放原告補償金,枉顧原告乃為職業農民,居住石碇鄉碧山村該址十數年之事實,期間種植果樹營生,於翡翠水庫興建後所受之巨大損害,更因遷村而須放棄多年開墾之果園,因此所承受之權益損害無以復加,被告竟以乙紙行政處分即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有不當,且顯與法理不合。五、另補述略謂:㈠安遷救濟金領取條件之設籍資格,非經遷村三村村民大會討論表決:⒈緣被告拒絕發放原告補償金之理由,無非是因原告設籍資格不符村民大會討論表決之發放標準,即應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前設籍該地之設籍資格,然經查該設籍標準乃係被告於村民大會片面宣佈之單方行為,而非如被告所言係經過石碇鄉遷村三村村民大會討論表決,當天有眾多村民參與開會,原告亦全程參與,皆可為證,並無被告所言之討論情節。⒉按被告所片面宣佈之設籍資格,既非三村村民大會討論決定,究係何機關基於何種理由決定其設籍資格標準無從得知,被告卻據此為發放安遷補償金之唯一標準,枉顧原告設居石碇鄉多年之事實,及因遷村造成之損害,實有不妥。㈡原告確係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即設居於石碇鄉,且至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仍設居於此:⒈按原告所提之前石碇鄉碧山村村長唐以均出具之證明書明確指出:原告甲○○自民國六十三年至民國七十三年間確住上址,種植柑桔屬實,故其設居之期間,確已符合被告所訂之發放補償金之標準,且於民國七十一年台北縣政府拆除水庫內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房舍時,即依當時原告之臨時戶籍及居住事實發放拆除房屋之補償金,故原告居住石碇鄉之事實不容置疑。⒉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四二五、四二二、四○○號解釋及憲法第十五條皆明文表示,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受有損失,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原告因水庫之興建以致使其財產受有損失,自應得到合理之補償,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更明示:合理之補償應斟酌個別差異之具體情況及實際所生之情形而定。被告以原告戶籍不符其規定為由,即逕自否認原告設居石碇鄉十餘年之事實,實乃不妥,已明顯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美意。倘被告不顧人民之權益,設下嚴苛之戶籍資格,且據此標準發放遷村補償金,豈不因此造成人民財產權之重大損害,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應斟酌人民之實際情形及個別差異,不應以戶籍資格為唯一考量。㈢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所領取之補償金乃係拆除原告所住房屋之補償金,與現今之遷村補償無:查民國七十一年,台北縣政府拆除水庫內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房舍,依當時原告住居於該址之事實,且有房屋坐落於水庫內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應予以拆除,而發放房舍拆除之補償金。而今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因水庫興建以致產業道路部分路段段被水淹沒,該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不便,而決定遷村,並發放遷村補償金,此與前拆除房舍之補償金並不相關,被告竟將其混為一談,表示原告既已受拆除房屋之補償,不得謂未受補償云云實為誤膠之詞。爰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其以前設籍並泛指曾經設籍,而係以前設籍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設籍者,故有關安遷戶之資格審定均係依此原則辦理。原告雖提出曾居住碧山村民之鄰居及前碧山村村長之佐證,惟並無相關戶籍機關證明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設籍於碧山村內,而係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遷入,且原告陳述已於水庫淹沒時領取相關之補償金,即難謂未予補償。二、遷村計畫主旨係對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村民因翡翠水庫興建所致之損失予以救濟補償,按翡翠水庫自六十八年八月開始動工,即已影響當地村民生活諸多不便,故石碇鄉公所以村民大會之決議日期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為準作為其村民救濟補償之依據。惟本案原告既已知翡翠水庫將興建,始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入,依上開規定即不符領自行安置遷村救濟金之資格。故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購價事宜,其公告事項二、規定:「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自行安置遷移者給予救濟金,...。」又上開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復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並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據上可知被告核發安遷救濟金之對象係指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而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有設籍,並經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內之安遷戶而言。卷查本件原告申請領取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安遷救濟金,經被告查證原告原設籍新店市,其實際遷入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村九芎林六鄰十四號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與首揭申領安遷救濟金資格不符,被告否准原告申領安遷救濟金,自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於六十一年間設居於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村九芎林六鄰十四號,並於六十二年從事柑桔等果樹之種植與經銷,其間向該轄區之警察派出所申報臨時戶口領有門牌在案,因子女就學之故,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戶籍由台北縣新店市○○里○○路九之一號三樓遷入上揭石碇鄉之址處,是原告六十一年即居住於石碇鄉,為當地之居民,何以不得領安遷救濟金﹖且被告所稱之設籍資格,並非三村村民大會討論決定,而係被告於村民大會片面宣佈之單方行為云云。查翡翠水庫蓄水後,南岸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部分路段被淹沒;該地區居民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數年來向各級相關機關陳訴,要求政府應依憲法之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並負義務替居民提供一適宜棲身之地。遂由當地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彙集該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之意見,咸認惟有遷村一途始能解決居民生計問題,達一勞永逸之效。因而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提經被告委員會審議,並由台灣省政府函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十三經三二一九三號函核定辦理;復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報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五)經○五九六六號函同意辦堙,隨即據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地止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至安遷救濟金領取條件之一:以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設籍者,該日期係經石碇鄉遷村三村村民大會討論後之決議以該日為準,故被告據以列入計畫,並經三村村長做為初審安遷戶條件之一,均符合資格者列入安遷戶清冊,由石碇鄉公所彙整複核後,送被告據以公告。有關安遷戶之資格審定均係依此原則辦理。原告雖提出合夥購買及經營農場合約書,及曾居住碧山村民之鄰居劉萬廷,前碧山村村長唐以均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印本),證明其於六十三年(或稱六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均設居於碧山村。惟上開合約書及證明書均屬私文書,尚不符合安遷救濟金領取之條件,且亦無相關戶籍機關證明其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設籍於碧山村內。原告稱其於六十一年間設居於石碇鄉碧山村九芎林六鄰十四號,並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亦與首揭規定之「設籍」資格不符。又原告稱該項設籍資格,並非三村村民大會討論決定,而係被告於村民大會片面宣佈者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均無足採。次查安遷救濟金為政府照顧自行遷移安置之安遷戶之生活而發給之救濟金,固含有補償之性質,惟此究與政府因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受損之補償(如拆除房屋、除去地上物等)不同。被告依據行政院核定或同意辦理之遷村計畫實施方案、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公告並執行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且為避免安遷救濟金之發放過於浮濫,浪費公帑,而明定領取救濟金之資格,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二二號、第四○○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又原告陳稱:七十一年間,台北縣政府拆除水庫內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下房舍,其房舍亦被拆除,而發放房舍拆除補償金,但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其符合設籍資格而具有領取安遷救濟金之條件。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領安遷救濟金之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