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告臺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現仍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若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因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其復提起行政訴訟餘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有租金收益合計新臺幣(下同)一、一八五、八五一、六五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五九、二九二、五八二三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九、
二九二、五八三元外,並就八十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漏報銷售額部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四六、○六三、三一九元五倍之罰鍰計二三○、三一六、六九六元;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一日漏報銷售額部分,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一三、二二九、二六四元三倍之罰鍰計三九、六八七、七○○元(計至百元),合計罰鍰二七○、○○四、二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八十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漏報銷售額部分,改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其餘未獲變更,計變更罰鍰金額為一七七、八七七、六○○元。原告循序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是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就該部分復提起行政訴訟,詎原告猶不服撤銷原處分該部分之再訴願決定,併同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為處分結果如仍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可再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謀解決,此為別一問題。另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另為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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