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小字第88號
原 告 張愛鈴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然關於被告部分,原告未記載
被告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其戶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於
民國105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兩度命原告於收受日起7日
內補正,且分別已於同年8月29日、9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