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89年度員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八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所販售之「秀蘭瑪雅+台語四大天后」錄音帶,其中春花望露、
孤戀花、送君珠淚滴等歌曲,係未經原告即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錄音
帶,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
之夜市販售該盜版錄音帶,經警當場查獲,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部分業據檢
察官起訴在案,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請求法院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為此依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每月只有二、三千元生活費,希望分期償還。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員簡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
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販售盜版錄音帶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原
告依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至其賠償金額,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三十萬元,固據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書為證,然
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三首歌曲著作權之盜版錄音帶三卷之侵害情節,酌
定其賠償額為十五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余仕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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