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丁○○
        丙○○
  共同訴訟代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八五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
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份維持共有,B
部份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C部份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甲○○所有、D部份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E部份面積三六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F部份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G部
份四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戊○○、己○○、丁○○、丙○○負擔十
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八五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份為原告與被告乙○○各八分之一、被告戊○○、己○○、丙○○、丁○
○各十六分之三,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通過第十六條第四
款規定:「本條例中國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是系爭土地為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同意按本件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等均表明同意按本件判決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八五五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份為原告與被告乙○○各八分之一、被告戊○○、己○○、丙○
○、丁○○各十六分之三,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不能分割之穩形,兩造就
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惟對分割分案則無從獲致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I、J、H部份有被告乙○○之建物,其餘均種植檳榔
樹,業經本院至現場堪驗明確,製有堪驗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且到場之當事人均表明願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慮及兩造所取得
之土地能較為方整,俾便日後規劃使用,乃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
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及就部份土地仍保持共有其等之應有部份比例,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