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並在台辦妥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回越南拿良民證為由,此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避不見面並拒絕來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境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才是,核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