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甲○○
丙○○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第880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業經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就(『逾期放款』、『催收款』與『呆帳』乃不同會計科目類別之證據)此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再審聲請人已為聲明之證據漏未審酌至為明確,原確定裁定未詳加審酌,竟指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證據云云,裁定顯有違誤」、「綜觀原第二審全部判決文,竟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無加以斟酌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疏漏,再審聲請人執此為再審理由顯於法有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顯不合法」、「原第二審倘斟酌上開『逾期放款』、『催收款』與『呆帳』乃不同會計科目類別之證據及再審聲請人依兩造協議分期償還並依約履行從無違約,不符合轉銷『呆帳』要件之重要證物,自足以動搖原第一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是『原確定裁定』於法顯有不符」情事,顯業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何法規等具體情事,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1條及第507條所定明文,並適用同法第505條及第450條之規定,原裁定竟未為廢棄之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然本院認上述理由縱然屬實,僅為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有誤而已,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與首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另再審理由又謂再審聲請人甲○○至95年9月5日止之綜合信用
報告,其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表中,無最近三年逾期、催收或最近五年呆帳資訊(資料日期至95年7月底止),詎至96年10月25日止,其綜合信用報告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表中,竟遭再審相對人分別於95年10月至96年8月報送93.0~74.7萬不等金額,科目名為「呆帳」之資訊,然自96年9月起又無「逾期金額」之記載(資料日期至96年9月底止),足見再審相對人之報送行為確有嚴重瑕疵,此所以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信用權益,並據此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緣由,詎原確定裁定就此一足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1條、第507條,並同法第505條及第450條之規定,本件自當重啟原訴訟程序,廢棄原確定裁定,俾符法制云云。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本件之再審內容均核與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相同,該裁定已說明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原因,其又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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