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甲○○
丙○○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意旨,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只須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之情形之一者即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乃其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再審聲請人已於對原96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聲請狀中表明「...第二審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再審聲請人已為聲明之證據漏未審酌至為明確,原確定裁定未詳加審酌,竟指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證據云云,裁定顯有違誤」、「綜觀原第二審全部判決文,竟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無加以斟酌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疏漏,再審聲請人執此為再審理由顯於法有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顯不合法」、「原第二審倘斟酌上開『逾期放款』、『催收款』與『呆帳』乃不同會計科目類別之證據及再審聲請人依兩造協議分期償還並依約履行從無違約,不符合轉銷『呆帳』要件之重要證物,自足以動搖原第一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是原確定裁定於法顯有不符,自應予以撤銷」,並指摘其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訂「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之再審理由,自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原9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所指不符合法定程式之情形。
㈡原9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竟指「再審聲請人再審意
旨均係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之指陳,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顯然忽視再審聲請人於該聲請狀所陳之上開再審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㈢又原9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竟復謂:「再審聲請人
所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按:指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甲○○歷次之『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等證物,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ll8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並一一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該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惟此即係再審聲請人於原96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聲請狀中所表明「原第二審倘斟酌上開『逾期放款』、『催收款』與『呆帳』乃不同會計科目類別之證據及再審聲請人依兩造協議分期償還並依約履行從無違約,不符合轉銷『呆帳』要件之重要證物,自足以動搖原第一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是原確定裁定於法顯有不符,自應予以撤銷」之情形。
㈣原9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既謂再審聲請人「未於再
審聲請狀內具體表明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其體情事,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嗣竟又就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加以論述,並竟謂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所提證物,並一一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此乃原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原訴訟程序是否再開或續行之認定依據),則其裁定理由顯自相矛盾,此益證再審聲請人確已具體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9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其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㈤茲比較甲○○至95年9月5日止,其綜合信用報告之「逾期
、催收或呆帳資訊」表中,無最近三年逾期、催收或最近五年呆帳資訊(資料日期至95年7月底止),詎至96年10月25日止,其綜合信用報告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表中,竟遭再審相對人分別於95年10月至96年8月報送93.0~74.7萬不等金額,科目名為「呆帳」之資訊,然自96年9月起又無「逾期金額」之記載(資料日期至96年9月底止),足見再審相對人之報送行為確有瑕疵,其顯已嚴重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又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9日收受該裁定,迄今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及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
137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則提起再審之訴,就確定判決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應具體表明,否則即有未合。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雖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消極的不適用何法規等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前揭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顯難認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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