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於96年12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6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閱卷後後另狀補呈云云,經本院審判長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