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四)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執02186號不鏽鋼材料化驗結果,係因不鏽鋼材料行加熱重力衝擊、截斷與彎曲,行乙炔燄焊接淬火過,致電鍍上產生漂面不光滑事故,其原因為不鏽鋼材料行氫吸藏引起滲炭化學變化,故炭含量升高為0.56,並非因抗告人售予 陳金安 之不鏽鋼材料有何不合,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犯罪。(五)抗告人與陳金安間就不鏽鋼材料之買賣契約,業由抗告人交付貨物與陳金安,陳金安並已交付價金予抗告人,抗告人已依契約內容履行交付義務,並無任何詐欺行為,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請求准予再審,並撤銷本院上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1月7日具狀向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惟該案係於71年11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千元,同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並告確定。是該詐欺案件之判決確定法院為本院,如欲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為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前已多次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在案),抗告人逕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再審聲請,與法已有未合。又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時,除再審聲請狀外,並未附具上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繕本,亦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有違,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仍無從補正原已不合法之聲請。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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