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無法接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58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7年4月18日送達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由被告親自收受,有上開被告上訴狀、本院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而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