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9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被告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卻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即第2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如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者,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的情形所為之闡釋;而未就被告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第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時,是否逕予追訴之情形加以闡釋,原審逕予援引上開決議,據為駁回本件觀察、勒戒聲請之論據,已非無疑義。又:
㈠自文義解釋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3項所謂「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未明文限於初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適用之,解釋上應以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其5年之戒斷期,否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曾因初犯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復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者,無論其嗣後
3犯施用毒品之罪係在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多久以後,由於形式上業已於初犯5年內再犯,將永無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㈡自立法意旨而言: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之
規定,因初犯施用毒品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
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故被告第4次再犯第10條之罪,係在第3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且於該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即得以認定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此時仍有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有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㈢自實務見解而言:關於「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其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期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如「再犯第10條之罪」,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3項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㈣自被告利益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5
年後再犯時,應予適用初犯之規定,而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係屬對被告追訴條件之限制,如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而無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係於第2次施用毒品之5年後再犯,均須逕予起訴,無異增加現行法律所無之限制。
㈤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所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6月23日)之時間,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原審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難認允當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7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且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五年內即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然是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應依法追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145、153、201、224、256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沙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觀諸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7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日即91年6月23日,已顯逾5年之期間,核諸上開最高法院新近多數見解,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五、據上所述,原裁定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係3犯以上,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因此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而予以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茲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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