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甲○○
乙○○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l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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