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裁定命被告甲○○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被告於97年4月25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到院,有上開本院裁定、被告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所補具之上訴理由僅謂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或社會法益,原審量刑過重,欠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均在原審法院量刑審酌之內,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僅泛稱量刑過重,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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