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肆拾張)、號碼牌壹袋、籌碼牌柒張、九仔生押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肆拾張)、號碼牌壹袋、籌碼牌柒張、九仔生押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丁○○、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 朱文正蔡碩書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十幀暨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付(四十張)、號碼牌一袋、籌碼牌七張、九仔生押板一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丙○○、丁○○、甲○○○等三人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被告等三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付(四十張)、號碼牌一袋、籌碼牌七張、九仔生押板一塊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橡皮筋一袋、無線電電池四顆、夾子一袋、時鐘一個、無線電天線一支等物,經核皆難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均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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