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定原告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與原告乙○○、甲○○所共有坐落同段一八二之一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C、D二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定原告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線。添
(二)確定原告乙○○、甲○○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二之一一三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點。添
二、陳述:
(一)原告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及原告乙○○、甲○○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二之一一三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相鄰,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之界址,前經高雄縣鳳山、岡山二地政事務所鑑界,因鑑界結果先後不同,兩造均有爭執,分別主張如附圖所示AB線及CD線為界址。
(二)經查,前開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係分割自原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而來,原係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出售之國有土地,原告乙○○於七十八年購買取得所有權後,遂於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及與原告甲○○共有之一八二之一一三地號二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洗車場使用,至八十六年間國有財產局認原告乙○○搭建之鐵皮屋占用其管理之國有相鄰之一八二之六地號部分土地,向鈞院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申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勘測界址,經勘測之結果之界線即AB二點之連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惟國有財產局於被告購得上開土地後並未實際點交,而上開土地與原告所有相鄰之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僅有一圍牆相隔作為界址,嗣經被告委由營造人員實際測量後發現前開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僅有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隨後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代理高雄縣政府複測結果,上開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C、D二點連線。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及原告乙○○、甲○○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二之一一三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相鄰,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之界址,前經高雄縣鳳山、岡山二地政事務所鑑界,因鑑界結果先後不同,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為界址。被告則以前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測量界址,並於確定界址後測量前開二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原鳳山、岡山地政事務所所測定界址差異部分面積為何?」進行鑑測,其鑑測結果為:(一)附圖所示之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二點之連接線係新庄子段一八二之六地號與同段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二)附圖所示C、D連接實線係岡山地政事務所再鑑界位置線,其C點為地上噴漆,D點位於鐵皮屋內,由B點沿一八二之一一三號土地圍牆東移四十公分;(三)圖示A-B-D-C-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鳳山及岡山地政事務所測定界址差異部分,面積為八平方公尺;(四)圖示C-D-F-C連接○○○區○○○○段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圖示C-G-H-I-J-K-D-C連接○○○區○○○段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0五三四號函所檢具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且該鑑定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確定原告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二之六地號土地與原告乙○○、甲○○所共有坐落同段一八二之一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C、D二點之連接線,應堪認定。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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