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酒精測試單被測人欄上(序號:三五二二號;案號:一三二九號)所偽造之「 劉鎮堂 」署名及捺指印各壹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上偽造之「劉鎮堂」署名及捺指印各壹枚、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劉鎮堂」署名貳枚及捺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審結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因疏未注意而與同為酒後駕車之 蔡文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詎甲○○於肇事後,為掩餘其真實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交通大隊警員訊問時冒用「劉鎮堂」之名義應訊,並在警員製作之吐氣酒精測試單被測人欄(序號:三五二二號;案號:一三二九號)內偽簽「劉鎮堂」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簽章」欄內偽簽「劉鎮堂」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訊問人」欄內偽簽「劉鎮堂」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劉鎮堂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該所警員要求甲○○出示證件,經核對後發現不符,方查知甲○○之真正身分及冒名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顏憲政 、力聖照、 許馨文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另案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各一紙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冒用劉鎮堂名義於酒精測試單、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上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肇事後,為掩飾其真實身份,在遭交通大隊警員訊問時冒名應訊,並三次偽造劉鎮堂署名及按捺指印,應認為均在包括之犯意內,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在酒精測試單、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劉鎮堂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惟被告肇事後又為圖逃避處罰,冒用其友人劉鎮堂名義,陷其友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幸尚及時悔悟,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亦因此受其服役部隊記一大過,此有該懲罰令足證,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酒精測試單被測人欄上(序號:三五二二號;案號:一三二九號)所偽造之「劉鎮堂」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上偽造之「劉鎮堂」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之「劉鎮堂」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均為被告甲○○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靜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