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零零肆貳之貳、第零零肆肆之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高雄市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00四二之二、00四四之二地號土地,復於其上搭蓋房屋,爰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四二之二、第00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之公告地價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及自送達之繳款書所列載限繳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高雄市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00四二之二、00四四之二地號土地,其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三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即高雄市○○區○○段第00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同段第00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編號B、B1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另有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被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路○○○號房屋緊接,供作前開房屋廚房之用,經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記明無訛。系爭地上物乃獨立之一物,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功用外,並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堪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路○○○號房屋之從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返還與原告,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依法定最高限額為計算之基準,即屬可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位於義華路、覺民路口附近,屬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前開地上物所在交通便利,商業活動尚稱活絡,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地上物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十一萬八千零一十八元(即【(8987×1/2)+(8600×3)+(9800×4)】×28.64×5%=99514.692,經四捨五入後為99515;【(8860×1/2)+(8600×3)+(9800×4)】×5.33×5%=18503.095,經四捨五入後為18503;99515+18503=1180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分別按月賠償原告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即9800×(28.64+5.33)×5%/12=1387.108,四捨五入後為13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請求數額逾前開准許金額部分,既超出本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九十七條所定之適當價額,其請求即無理由,爰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依各期送達之繳款書所列載限繳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由於被告將來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均未屆期,即無預為請求此將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期將來利益之法定遲延利息,乃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經駁回,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