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此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