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起,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七人,其中乙○○○、丙○○○各參加一會,賴 羅春蘭吳長雄 各參加二會,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標會時,應只有四名活會,但當場卻有七支籤,經查出尚有乙○○○、 陳復興 、丙○○○、 王秋霞 、黃太太各一會、 賴羅春蘭李金豹 、李 陳富 、吳長雄各二會,共十三個活會未標,已遭被告冒標九會,計約一百多萬元。(二)自七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會會金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人,其中甲○○、丙○○○、吳長雄各參加一會、乙○○○參加二會、賴羅春蘭參加三會,七十八年五月十日標會時,甲○○以利息三千五百十元得標,被告卻未交付得標款,開標後應只剩六名活會,惟經查尚有 王枝抱 、吳長雄、 田瑞美陳美伶 (即丙○○○)、 黃順 、乙○○○、陳先生各一會、 李陳富 二會、賴羅春蘭三會等未得標,遭被告冒標約二百二十萬元。(三)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向甲○○詐稱,乙○○○想出賣其參加上開一萬元互助會中的一會,希望甲○○頂下來,甲○○不疑有詐,以十六萬七千六百元買下。嗣被告又於七十七年七月間,以同一手法,要甲○○頂下 邱秋津 名義之一萬元互助會,甲○○另以十六萬六千元買下,甲○○二次頂下之金錢均由被告取走。另被告又向丙○○○詐借三萬元未還。(四)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會,每會二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六人,每三個月加開一次,其中甲○○參加一會、賴羅春蘭參加三會,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宣告倒會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互助會,以詐騙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詐欺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罪名,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即十年追訴期間之四分之一,共計為十二年六月。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始偵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繫屬法院,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其中偵查期間四月又一日及審判期間二月又十七日,均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加計前開十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十二月又十八日,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完成(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加十二年又六月,加四月又一日,再加二月又十七日)。從而,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行為終了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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