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認其前妻丙○○擾亂其全家,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至高雄縣○○鎮○○里○○○路萬姓公廟前丙○○擺設麵攤處,對丙○○稱:「若不搬走,要讓妳好看」、「若再進○○○鎮○○街○○號住處,要打斷妳的狗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即被告之女到庭證述:當時伊在檳榔攤,離伊母親(即丙○○)之麵攤約十公尺,伊父親(即被告)有說上開字句,口氣很兇會令人害怕等語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動機乃係認丙○○擾亂其全家,又事後復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此經丙○○到庭陳明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因與丙○○發生爭吵,乙○○遂持不明物器丟擲丙○○,致丙○○受有左下顎(五公分×二‧五公分)、左耳(四‧五公分×一‧二公分)及頸部(七公分×三公分)紅斑等傷害,經被害人丙○○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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