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予補充甲○○前曾有殺人未遂、毀損、贓物、賭博、詐欺、偽造文書及重利等犯罪前科,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緩刑報結),及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緩刑報結),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又佐以被告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及多話情事,且於警查獲返隊途中有欲跳車及衝入車道之舉動,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可按,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於緩刑期內竟仍不知謹言慎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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