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日期,因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律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之物。
三、查扣案之附表所示海洛因十包、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附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件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查獲時間被查獲),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三四三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嗣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交付保護管束,嗣被告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職此之故,因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無主刑下,則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將無法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
~FO
┌──┬─────┬───────┬──────┬──────┬──────┬───────┐│編號│違禁物│重量│移送機關│查獲日期│保管字號│鑑定結果│├──┼─────┼───────┼──────┼──────┼──────┼───────┤│││移送重量:│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度檢│法務部調查局鑑││││十七公克│鳳山分局│三十一日│總管字一四八│定通知書(編號││一│海洛因十包│驗後重量:│││五五號│0000000││││淨重十四點○二││││30號)認定為││││公克(包裝重三││││海洛因成分。││││點八九公克)││││││││克),純度百分││││││││之五七點六三,││││││││純質淨重八點○││││││││八公克。│││││├──┼─────┼───────┼──────┼──────┼──────┼───────┤│││移送重量:│同右│同右│同右│高雄醫學大學附││││○點九公克││││設中和紀念醫院││二│安非他命一│驗後重量:││││(管藥認可字第│││包│毛重○點九公克││││五號)認定為安││││(驗前毛重一公││││非他命成分。││││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