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 王秋蘋 (原名甲○○○)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離婚,惟二人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一九之一號共同經營傢俱行,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時許,二人在上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後方拉扯王秋蘋之頭髮,並將王秋蘋強行拖入屋內,迨乙○○將王秋蘋拖至上開住處後方廚房內,乙○○仍未罷手,復以拳頭徒手毆打王秋蘋之右手,且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用力抵住王秋蘋之腹部,致王秋蘋受有左足瘀傷一公分、右手臂瘀傷一0x三公分及腹壁瘀傷0‧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秋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與告訴人在店門口發生爭執,二人拉扯中告訴人跳到其身上,其僅順勢將告訴人抱入屋內而已,係告訴人在拉扯間遭其阻擋後自己撞倒傢俱,其並未動手打告訴人,否則告訴人的傷勢不可能如此輕微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均係避就脫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因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犯後非但毫無悔意,復狡飾否認犯罪,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