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詎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私自離家在外打工,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年十月間獲知被告違法打工遭查獲而遣返大陸。被告婚後假借來台探親,卻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外大肆非法打工,經查獲遣返大陸,顯然被告根本未有欲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意願,亦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感存在,完完全全一心一意在非法打工,故罔顧國法及婚姻生活,造成遭遣返大陸,不得再來台探親共同生活之後果,實與婚姻之目的相違背,益證無視婚姻生活及對原告有何情感存在,雙方之婚姻已因被告違法遭遣返不得來台,出現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自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為此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吳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各一件。
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詎被告來台後不久即離家在外打工,並於九十年十月間遭警查獲而被強制遣返大陸,被告來台,僅意在打工,造成遭強制遣返大陸,不得再來台探親共同生活之後果,顯無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之意願,也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感存在,雙方之婚姻已因被告違法遭遣返不得來台,出現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同此見解)。另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之標準,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學者 陳棋炎 、 黃宗樂 、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不久即私自離家打工,並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為警查獲而遭強制遣返大陸,致不得再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吳吉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由該局函復載述:「查大陸地區人民甲○○(000年0月00日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來臺探親,同年十月十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涉嫌於桃園市○○路一○四之二號逸香清茶館擔任服務生之工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強制出境」等語甚明,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境出偉字第○九一○○○三九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卻僅與原告同居短暫時日後即離家,又違反我國規定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遭警查獲後,經強制遣返大陸,而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來台期間,既未與原告同居而離家在外,而原告又於被告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