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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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92號再抗告人 王庭霖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原受僱於相對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遭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違法解僱,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敗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給付薪資予再抗告人。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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