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決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再抗告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撤銷決議之訴,由法官王碩禧受理在案,惟該承審法官前於民國97年間執業律師時,曾受相對人委任提起訴願,應與相對人間存有相當情誼,如仍由其繼續承審本案,足使一般人對審判結果心生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