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3號異議人 張傳 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相對人 陳寶玫 (即 陳源香 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5月4日(110)取勇字第859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5月4日
(110)取勇字第859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0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3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而對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源香之財產於78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67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0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即命相對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源香所得遺產為限,給付異議人326萬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10年3月26日確定,本案勝訴金額計算至聲請取回擔保金之日即110年4月14日止,其本金326萬元、利息238萬1,166元(3年238天)、違約金294萬520元(1804天),合計858萬1686元,實已超過假扣押保全之範圍780萬元,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異議人得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竟認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而以110年5月4日(110)取勇字第859號函否准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以確定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多,即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以其受讓訴外人 林秋美 對陳源香之326萬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執有陳源香所簽發借據及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憑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異議人以2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源香之財產於7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260萬元在案,及本案訴訟業於110年3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系爭裁定、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可稽。又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受讓訴外人林秋美對陳源香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以系爭憑證為據。本案訴訟依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判決相對人應以繼承陳源香所得遺產為限,給付異議人326萬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雖均同為系爭借款債權,惟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異議人於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第2及5頁載明欲保全「總債權」之範圍僅至109年8月4日止,系爭裁定亦就此部分准予假扣押在案。則本案訴訟就異議人假扣押保全範圍部分,勝訴之本金326萬元加計106年8月19日起至109年8月4日之利息193萬992元(計算式:0000000*20%*(2+351/365)=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5年5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之違約金252萬9760元(計算式:0000000*5/10000*1552=0000000),合計總金額為772萬7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超過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780萬元,則依前揭說明,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而言,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未具領取要件為由,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