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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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英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表:受刑人陳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9.05.15│110.02.13││├──────┼───────────┼───────────┼───────────┤│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802號│年度偵字第707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9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70號│││││││││實├────┼───────────┼───────────┼───────────┤│審│判決日期│110.02.23│110.04.12││├─┼────┼───────────┼───────────┼───────────┤│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9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70號│││決├────┼───────────┼───────────┼───────────┤││判決確定│110.04.06│110.05.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22號│年度執字第6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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