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PERLASCARMENCHITACONTILLO(媚浀塔)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譚裕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如有1期延期或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於108年6月30日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30萬元,且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情侶關係,其不諳中文,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金額是後來填寫,並非其簽名時即存在,被上訴人利用其信賴被上訴人之弱點,以口述方式向其表示「因要至銀行貸款,需要兩造名字,請上訴人簽名」等語,而詐欺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英文譯本,係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後才提出,不具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內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總金額360萬元,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如有1期延期或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書前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本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為處理金錢借貸與商品銷售相關事宜,但經甲方發現乙方違背其義務並觸犯法律中刑法之背信罪與詐欺罪,並盜領或盜用甲方提供之資金…經乙方苦苦哀求得到甲方暫時諒解,乙方同意若未依照下列約定賠償甲方損失之金額則依法送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辯稱曾為情侶關係,且其不諳中文,另系爭合約書上之金額於其簽名時尚未填載等語。經查:有關上訴人抗辯其不諳中文一節,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約書之英文譯本,然已為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有英文譯本之存在。參酌系爭合約書係以中文繕打,惟就賠償總金額「3,600,000」元,以及每期共「300,000」元之金額部分,則為手寫,而英文譯本卻是全部以電腦排版繕打,再參諸被上訴人自陳將系爭合約書英文譯本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6頁),果英譯版係於上訴人簽立時即已存在,則被上訴人何必再另寄送予上訴人,以及兩造曾為情侶,其等間顯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利用其信賴被上訴人之弱點,以口述方式向其表示「因要至銀行貸款,需要兩造名字,請上訴人簽名」,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金額並非其簽名時即存在等語,即非全無可採,自難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已就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360萬元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業就系爭合約書所載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360萬元一事,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合約書自屬未成立生效。至被上訴人事後雖有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合約書英文譯本寄給上訴人,惟此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已就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360萬元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基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顯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願賠償被上訴人360萬元一節,既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就上訴人辯稱要撤銷其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乙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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