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佳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佳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佳銘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5號被告鄭佳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銘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魯斯」之友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款項,經由「布魯斯」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子」之人借款,其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6時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東子」使用,並由「東子」代其清償4萬元款項予「布魯斯」而獲有利益。嗣該「東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曉雲 」向 魏昭安 佯稱有做外匯投資,建議其至網路「歐福市場」投資,並提供假冒「歐福市場」之網站網址「880tw.com」,致魏昭安陷於錯誤,註冊上開假「歐福市場」平臺會員,並依指示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興仁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以ATM轉帳3萬元至上開鄭佳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魏昭安發覺遭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 鄭旭 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為能獲得「東子」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東子」之事實。㈡①告訴人魏昭安於警詢之指訴。②ATM交易明細1份。③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畫面43張。告訴人受騙經過及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㈢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東子」之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為能獲得「東子」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東子」之事實。㈣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告訴人有轉帳3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