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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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塑膠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 陸玖柒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現從事能源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毒品1包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0.6990公克、驗後淨重0.697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卷第9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個雖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本案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上開吸食器尚與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84號被告陳俊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洽友人以新臺幣1500元購得扣案之大麻,尚未施用即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餘淨重0.697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餘淨重0.6974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家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