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再抗告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周忠恕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庭霖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王庭霖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僱傭契約及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其非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僅拾取4條廢棄電纜線,行為地為無人看管且無標示臨時存放之露天空地,再抗告人逕予解僱違反比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刑事判決亦僅判處其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情節尚非重大,再抗告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語,其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再抗告人復無法證明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將蒙受更大遭竊風險或造成管理困擾,及無職缺可供安置之事實,且再抗告人為政府機關,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應無重大困難等情,爰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查再抗告人原僱用相對人擔任鉗工修護人員,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相對人竊取4條廢棄電纜,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再抗告人抗辯:伊已於107年11月16日發放勞工退休金227萬333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縱未持續工作亦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況為因應軍艦修護工作,伊已補足適員接替相對人離職前之工作,現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為證(見一審卷第27頁)。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於107年11月8日遭解僱,卻於時隔近1年半後之109年4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則能否謂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再抗告人稱相對人之原職務業經替補,現無職缺可供安置,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是否無可採?此攸關相對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之認定。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