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士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士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告訴人 劉泰緯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8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衡以告訴人以被告支付賠償金額27萬元作為告訴人同意緩刑之條件等情,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前給付伍萬元,餘款貳拾貳萬元分11期,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泰緯)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37號被告陳士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展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314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向右移動欲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同向後方由劉泰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劉泰緯見狀不及而自摔倒地,劉泰緯並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泰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士展之陳述被告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現場,未顯示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其後告訴人為避煞因而自摔成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泰緯之指證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成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面檔案及擷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