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展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2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展鑫(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係家人及年邁母親辛苦工作、省吃儉用寄給受刑人的生活所需及生病看病費用,非受刑人之所得,再者上開條文係規定在外有工作、有收入、有財產之人,受刑人係在監所服刑之被告,不符合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綜上,懇請准予只扣受刑人在監服刑工作所得之勞作金,並退回已扣除家人所寄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前開確定判決,以108年度執沒字第2163號指揮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並以中檢增矩108執沒2163字第109912523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後,將餘數匯送至該署辦理沒收、追徵。經臺中監獄依檢察官上開命令,就受刑人在該監所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內存款執行沒收,扣款1萬3343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日中檢增矩108執沒2163字第10991252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0年1月15日以中監總決字第1090012121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通知單、收據存卷可參。
㈡又按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
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1萬6000元,以前述函文命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存款在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後,於1萬60000元之範圍內為辦理沒收,自屬合法。受刑人聲明異議指稱其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親友資助匯入,並非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不得執行沒收云云,要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系爭判決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命令就受刑人所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在1萬600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之處分,乃於法有據,受刑人執前詞就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